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糸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系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及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凌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在建造时所建一层室内标高低于室外标高,西山墙未做桩基处理等,现该房已成危房,需要加固,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加固费用x元,并对室内标高低于室外标高做处理和西山墙做桩基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是否成为危房和需要加固费x元,应由专业机构的鉴定和评估;室内标高及西山墙桩基问题,属于房屋设计问题,答辨人与原告签定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答辩人没有设计的义务及能力,答辨人只管施工,设计的问题一概听原告方,例如合同约定只建二层,施工中原告要求改建三层,在按原告要求建设完工后,原告方对房屋进行了验收,且给答辩人进行了结算,在原方出具了欠条的情况下,答辩人将钥匙交给了原告方,该欠款案已经法院审结,表明原告方对房屋质量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等其他房主与被告2008年5月13日协商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二层)约280平方米,另加房顶。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45元,以实际面积计算,房顶每户x元。工程内容,包工包料,二层顶上盖机瓦房,(机瓦房两边墙不低于1.4米,底层楼板,上铺旧机瓦,通往阳台有门,每间有窗户,二层楼顶造面)。房内木门,塑钢窗,面内墙用水混批白,两层卫生间贴瓷砖,街面外墙贴瓷砖,门面房安好防盗门,普通地板砖,底层大梁下有立柱,二层阳台全封闭,楼梯(二层)为预制悬梯,楼梯栏杆(质量同中拓厂);水电为简易水电(水安好主管道,电线通到各屋,每屋只要安一个电灯)。工程质量,必须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要求精心施工,交合格工程。材料要求,钢材采购正规钢材,打梁用铁门水泥,红机砖,门窗正规材料。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行建设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后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和同月8日,原告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孟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房屋的安全性进行了鉴定和房屋加固设计方案,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安全等级可评为B级,即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部分上部承重构件需采取措施处理。原因分析:(1)该房在施工时无正式设计图纸,仅为手工绘制平面草图,无结构图、基础图。(2)所用的水泥砂浆标号太低,仅从其地坪的垫层起砂程度就可判定其垫层标号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3)该房为前后悬挑结构,自二层以上,南北分别向外挑出1.8米和1.5米。后阳台均产生有端部向下的倾斜变性,挑梁变性直接导致二层隔墙和栏板的外倾和开裂。据此可推断其挑梁抗弯剪设计强度不够。(4)二、三楼北侧阳台封闭窗安装时的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孟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该房屋加固设计方案的加固措施为:(1)挑梁设计强度不够,处理意见:对二层南北阳台的所有挑梁端部增设构造柱,侧面碳纤维加固后即可消除隐患。(2)墙体出现的裂缝,处理意见:对墙体进行钢筋网水泥砂浆面层两面加固。(3)二、三层北阳台的漏雨,处理意见:对二、三层的北阳台封闭窗全部拆除后再重新安装。(4)三层地坪的处理,在原地坪上重新作一层细石混凝土垫层,厚度应在3mm左右。原告按此加固方案又自行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光辉进行了加固工程预算,预算结果为x.26元。审理中,被告虽认为孟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不具有鉴定资质,但对鉴定结果包括加固方案和预算的费用数额均不持异议,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再要求原告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但抗辩称该房屋质量问题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按照原告的要求负责施工,故不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固费用x元、对室内标商做处理及西山墙做桩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被告糸农民,在农闲时组织闲散农民从事建筑施工,合同上的乙方:张某某施工队,并未进行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没有建筑资质。同时查明,原告所建房屋,没有正规设计图纸,没有结构图纸及任何地质堪验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建设的业主,对所建房屋无正式设计平面图、无整体结构图、无地基基础图,且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建设施工,导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被告在自己无建筑资质,原告又未提供任何所建房屋正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承揽该建房施工工程,造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亦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房屋需加固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各自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原告自己委托房屋加固预算数额x.26元(在开庭后调解中原告不再持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加固费用x.6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室内标高做处理及西山墙做桩基处理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和设计图纸等技术要求,故本院不于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加固费用x.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35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若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限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