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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因承包邵阳移动基

站建设的需要,经过原告向郭美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在郭美英的催要下,代被告向郭美英还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已用于邵阳移动基站建设,目前工程款未收回,无力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因承包邵阳移动基站建设的需要,经过原告向郭美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2011年5月,原告在郭美英的催要下,代被告向郭美英还款50000元,并按月息5%的标准向郭美英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20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郭美英出具的证明、郭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债权人借款、原告为债权人担保的事实依法成立,因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按连带保证担责。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代还款项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款时,债权人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可在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的时间范围内承担支付利息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八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债权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债权人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龚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龚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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