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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略)某(原为某880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六个月,月租金500元,被告当日支付3,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既不向原告返还房屋,又拒付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元(计算到2010年4月29日)。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略)某房屋,租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5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3,000元。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性质属(略)某农民动迁安置房,由原动迁户陆钢于2006年3月9日转让给被告,并由双方于该日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名。后被告又于2009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动迁房转让协议》,以2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动迁房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双方为此在同日另行签订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即由原告以房屋出租人名义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

以上事实,《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接协议书》、《动迁房转让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告出资向被告购买了本案系争房屋,原告遂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双方也未续签协议,故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鉴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又拒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显然侵害了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返还座落于(略)某房屋;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截至2010年4月29日前的房屋使用费3,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金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张孜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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