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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1484列车乘警抓获。2010年10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晚,西平县X乡X村胡某辉(已判刑)与李运成(在逃)预谋盗窃电缆线,胡某辉纠集被告人胡某某由李运成开四轮车(拉马车斗)携带脚耙等作案工具窜到西平县X乡王顶庄至大刘庄之间,将此处准备投入使用(未接通)的西平县网通公司的400对电缆线盗走350米,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XX、李XX的证言,同案人胡XX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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