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甲。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阎某甲至被害人刘某本市X路某室的住所,趁室内无人之机,翻越虚掩的卫生间窗户潜入室内,从书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又从卧室窃得价值人民币620元的无牌移动电话机1部。同年8月30日,公安机关经上网追捕,在某村将被告人阎某甲抓获归案,并缴获全部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经审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经视频录像确认,2010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阎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所居住的本市X路的小区,并在不久后携带物品离去,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居所内富士通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和国产无牌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调取2010年8月7日晚10时许的本市X路小区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阎某甲在该时间进入刘某所居住的本市X路的小区并在不久后携带物品离去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调取了本市X路门前2010年8月7日20时36分至22时36分的监控录像。
4、证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7日晚10时许,在本市X路X弄的小区监控录像中出现的男子经常在本市X路某号某网吧上网,并有身份登记的事实。
5、证人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阎某甲在某村的老家,将其1台旧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交于阎某乙暂时保管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价值以及扣押、发还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工作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阎某甲的抓获经过。
8、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阎某甲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阎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相印证,证实其实施的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