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5月至2008年11月担任某分公司某厂销售冷带业务组组长期间,利用负责软磁材料、双金属材料、新试材料等冷带销售业务管理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11月、2008年2月及9月先后三次收受某工业上海物资站何某坤贿赂的现金人民币97,000元。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何某某、韩某某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方(准贷记)卡《备用金帐户余额对账单》、《买卖合同》、《明细分类帐》,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该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九万七千元依法没收。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郭蕾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