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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闫某乘坐郭某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工地回家途中,由于郭某祥驾车速度过快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赵电欣、刘增坡受伤。原告闫某、郭某祥、赵电欣、刘增坡均系被告郭某某雇佣人员。原告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87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证据1,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且系被告雇佣人员郭某祥所致;证据3,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及出院医嘱和需要二次手术;证据4,新郑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证据5,赵庆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乘坐的机动单轮车是雇来的,原告应向司机郭某祥主张赔偿。且被告已提醒过他们,要求工人上工骑自己的车去,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完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闫某乘坐郭某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工作处返家途中,由于郭某祥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导致车辆侧翻,乘车人闫某受伤。闫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某桡骨骨折;2、右某、右某及额部多处挤压、挫裂伤;3、左拇指挤压挫裂伤并趾骨骨折;4、右某皮肤擦伤;5、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57元。

另查明,1、闫某、郭某祥系郭某某的雇员。2郭某某已赔偿闫某6000元,案外人郭某祥赔偿闫某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闫某与郭某某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闫某在乘坐雇主郭某某雇佣的车辆回家途中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闫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某祥系被告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郭某某承担。故被告郭某某辩称应由侵权人郭某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郭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过错程度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参照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某,医疗费可确定为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50元。营某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依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某期间酌定为30天,营某可计为67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922.0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2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5天,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60天,误工费可计为3750元。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时间、人次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数额总计x.87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案外人郭某祥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应获赔偿数额为x.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赔偿金x.87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闫某承担9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杨某全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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