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诉被告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闫某乘坐郭某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工地回家途中,由于郭某祥驾车速度过快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及赵电欣、刘增坡受伤。原告闫某、郭某祥、赵电欣、刘增坡均系被告郭某某雇佣人员。原告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医疗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87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证据1,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且系被告雇佣人员郭某祥所致;证据3,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每日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及出院医嘱和需要二次手术;证据4,新郑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证据5,赵庆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时候乘坐的机动单轮车是雇来的,原告应向司机郭某祥主张赔偿。且被告已提醒过他们,要求工人上工骑自己的车去,原告受伤被告不应完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闫某乘坐郭某祥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工作处返家途中,由于郭某祥驾驶车辆速度过快,导致车辆侧翻,乘车人闫某受伤。闫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某桡骨骨折;2、右某、右某及额部多处挤压、挫裂伤;3、左拇指挤压挫裂伤并趾骨骨折;4、右某皮肤擦伤;5、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57元。
另查明,1、闫某、郭某祥系郭某某的雇员。2郭某某已赔偿闫某6000元,案外人郭某祥赔偿闫某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闫某与郭某某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闫某在乘坐雇主郭某某雇佣的车辆回家途中受伤,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闫某主张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郭某祥系被告雇佣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郭某某承担。故被告郭某某辩称应由侵权人郭某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郭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过错程度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予调整。参照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某,医疗费可确定为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50元。营某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依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某期间酌定为30天,营某可计为67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可计为922.05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2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5天,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60天,误工费可计为3750元。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地点、时间、人次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数额总计x.87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案外人郭某祥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应获赔偿数额为x.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赔偿金x.87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闫某承担92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人民陪审员杨某全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