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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罪,石某、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49岁。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42岁。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39岁。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某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罪,石某、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李某及王某某的辩护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开矿为由,委托被告人石某从被告人李某手里以4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电雷管89枚。2011年6月26日,王某某携带电雷管、炸某、导火线到嵩县X村盗采矿石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炸某11.3公斤,电雷管10枚,导火线15米。后在王某某家中又查出其非法储存的炸某82公斤,纸质雷管57枚,电雷管79枚,导火线57米。

另查明:案发后,经嵩县公安局侦查实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储存和购买的雷管能够炸某,非法储存的炸某不能使用。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俊、吴X生等人证言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爆炸某品检测报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罪;被告人石某、李某非法买卖爆炸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罪,石某、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因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王某某非法储存的炸某已不能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储存、买卖爆炸某非法采矿系因生活困难所迫、储存的炸某已经失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某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爆炸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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