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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宾馆诉襄樊燃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邓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宾馆)。

法定代表人许某,邓州宾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市燃化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襄樊燃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襄樊燃化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许某,男。

上诉人邓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襄樊燃化公司、原审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日,襄樊燃化公司与邓州宾馆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襄樊燃化公司向邓州宾馆提供各种型号的猫牌铜芯单股线价值x元;2007年4月4日交货;货到2个月内付6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若违约按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在签约地(襄樊)解决。合同签订后,襄樊燃化公司按约定向邓州宾馆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经邓州宾馆请求,襄樊燃化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货物。截止2008年8月14日,邓州宾馆共欠襄樊燃化公司货款x元。邓州宾馆向襄樊燃化公司支付货款x元,退货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未付。为此,襄樊燃化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襄樊燃化公司与邓州宾馆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襄樊燃化公司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襄樊燃化公司主张由邓州宾馆、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因许某是邓州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系职务行为,本案应由邓州宾馆承担民事责任。襄樊燃化公司主张由邓州宾馆按其提供货物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供贷合同》约定按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而此《供货合同》总价值为x元,在2007年12月30日邓州宾馆出具欠条前已履行x元,在《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襄樊燃化公司继续为邓州宾馆提供货物,但未就违约责任再次约定,故襄樊燃化公司请求邓州宾馆按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襄樊燃化公司主张由邓州宾馆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襄樊燃化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邓州宾辩称,襄樊燃化公司向其提供价值100余万元的货物,超过《供货合同》约定的30多万元属违约在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州宾馆向襄樊燃化公司支付货款x元;二、邓州宾馆自2010年6月24日起按所欠货款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襄樊燃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驳回襄樊燃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邓州宾馆负担。

上诉人邓州宾馆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应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强行管辖本案。(二)此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即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退货一部分,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置评。另一部分经过国家质检部门也认定有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襄樊燃化公司赔偿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襄樊燃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襄樊燃化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邓州宾馆提供了河南省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五份检验报告,据以证明襄樊燃化公司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襄樊燃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所检验的产品无商标、无厂名,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且已过两年的产品质量异议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检验报告依据的样品无商标,无生产厂家,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襄樊燃化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襄樊燃化公司与邓州宾馆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了货物数量及价款,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襄樊燃化公司多供了货物,邓州宾馆已接收并使用了所供货物,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数量的变更,邓州宾馆应按照实际接收的货物,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襄樊燃化公司要求违约金的请求,襄樊燃化公司服从该判决,本院不再变更。一审时,邓州宾馆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院已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襄中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邓州宾馆上诉称本案应由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再审查。邓州宾馆上诉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襄樊燃化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上诉人邓州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炬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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