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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瞿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律师。

被告瞿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登记结婚,1997年1月生育女儿名瞿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故于2009年12月5日回居娘家与被告分居。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8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缔结婚姻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近年来,因原告玩电脑、上网不注意分寸致夫妻发生口角。原告回居娘家后,被告也认识到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一度失和,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为了夫妻和好已多次相邀原告回家却遭其拒绝,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瞿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了夫妻和好,曾多次相邀原告回家却遭到原告拒绝。2010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并希望原告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要求夫妻和好,但原告仍坚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尤其是被告,在夫妻产生矛盾后,以宽容和尊重对方的态度与原告多作交流和沟通来消除彼此的隔阂,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35元,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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