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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现年40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某轿车行驶至某家属院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体内血醇含量为223.37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陈某、严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接警登记、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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