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段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段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段某丁(系邱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京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上诉人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集体经济分配款共计65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贺某、段某甲、段某丁于1979年落户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塔岭村委会”),段某甲系贺某之子,段某丁系贺某之女。后段某甲娶妻张某某,并分别于2000年2月28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后与他人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贺某、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段某丙、邱某的户口均在南塔岭村委会落户。2004年,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丁以南塔岭村委会未分配土地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南塔岭村委会支付土地分配款共计36,000元,该款于2005年已执行兑现。2007年8月,贺某、段某丁及段某甲之妻张某某代段某甲与南塔岭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贺某、段某甲、段某丁、邝翠英四户现有人数捌人,按其他村民利益分配的50%参与集体利益分配,其中段某甲二孩属计划外超生,按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必须年满14周某才可参与利益分配。二、凡上述人员正常婚迁、生子及其后代一律按照上述捌人所享受的利益分配比例同等享受分配。三、凡村集体活动、义务上述人员及其后代与本村村民同等权利参与。贺某、段某丁、段某甲之妻张某某代段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南塔岭村X村里所得集体经济利益按其他村民利益的50%分配给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2011年6月3日,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南塔岭村委会支付六原告等人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共计6500元;2、诉讼费由南塔岭村委员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2007年8月贺某、段某丁、张某某与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
二、由郴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人民币4000元;
三、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贺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邱某负担;
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