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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翟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结婚前接触仅半个月就登记结婚,对彼此间的性格、习惯、处事都不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不孝敬老人,对待我及孩子态度极差,与邻里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琐事与我吵闹,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1月,因感情不和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极差,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诉至贵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2001年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从订婚到结婚就没有几个月,在缺乏了解、接触少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再婚时原告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我带三个子女组成了一个新家庭。近年来,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经常借故找事,无故殴打我。原告曾于2009年11月提出与我离婚,后来不知为什么撤诉了。现在原告又一次提出离婚。看来,我们这个家庭是要解体了,我也只好违心地同意离婚。于农历正月十四日,我被赶出家门至今。在和娄某某结婚时,我带去的东西有:椽子六十根、木梁一根、檩条十七根、柜子一个、高压锅一个、水带两盘、自行车一辆及个人衣物、架子车一辆、钢筋锅一个。我们结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瓦房两间、四轮车带斗一辆及耕地用双桦铁犁一套、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个、一合木大门及钢筋窗一个、宅基上树木十棵、地里树木大杨树七棵、小杨树六十五棵、应当依法分割。责任田七亩、承包地二亩的小麦6300斤及秋季收益,应当同时分割。我儿子娄某岭的宅基一处(原大队部院)应归我和儿子管理使用。2010年3月23日,我去南娄某村X村主任要女儿娄某香的身份证,碰上娄某某,他把我毒打一顿,我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193.3元。故娄某某应当赔偿我各项费用2740.5元。综上所述,娄某某既然提出离婚,我亦同意离婚,但是,我婚前带去的财产必须归我,婚后的财产及责任田收益应当依法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被告胡某某的现有婚前财产:大木料四根、小木料(椽子)十六根、木箱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两间、电视机一台、犁子一个、播种机一个、摩托车一辆,现犁子、播种机、摩托车有被告胡某某存放,木料、木箱、电视机及瓦房在原告娄某某家。瓦房两间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000元。自原、被告结婚至今,南娄某村未调整过土地。被告之女的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娄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于2009年12月22日撤诉。现原告娄某某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解除其婚姻关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其犁子、播种机、摩托车归被告胡某某所有,电视机归原告娄某某所有。被告主张扒掉其瓦房两间中的一间,因不利于财产的利用,且双方均认可两间瓦房的价值为2000元,故瓦房两间归原告娄某某所有,由原告娄某某支付给被告胡某某1000元为宜。但被告离婚后无自己住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无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原、被告经济状况,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x元,因已支出,现该款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在前安岭村土地上的收益,因现已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女的个人财产,其女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的责任田,因被告在南娄某村未分得责任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大木料四根、小木料(椽子)十六根、木箱一个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犁子一个、播种机一个、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娄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瓦房两间归原告娄某某所有,由原告娄某某支付被告胡某某1000元。

四、原告娄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

五、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

若原告娄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厉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向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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