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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31岁。

诉讼代理人崔某坤,男,59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21日因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

的代理人崔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令等人窜至焦虎乡X村崔某某家将崔某某打了一顿,并以崔某某与王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崔某某勒索现金x元,后降至x元。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未得逞。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同案郭绍令的陈述;证人崔XX、崔XX、崔XX、崔XX、段XX、何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崔某坤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一万余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是郭绍令提出的要钱,不是我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绍令(已判刑)等人窜至焦虎乡X村崔某某家,以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将崔某某打一顿,并向其勒索现金x元,经人说和降至x元,后因被害人报案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同案犯郭绍令的供述;证人崔XX、崔XX、崔XX、崔XX、段XX、何XX的证言;有崔某某的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被告郭绍令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殴打和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是郭绍令向崔某某索要钱财的理由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出合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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