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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后坐郜某某、侯某某)行至(略)附近时,因琐事和郜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打斗中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郜某某打伤,经鉴定,郜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郜某某经沁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已履行。不含前期已支付的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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