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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谢某、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肖某与谢某、彭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由被告谢某归还原告肖某架管7723.2米、扣某3189套,二由被告谢某支付原告肖某租金x.30元,彭某乙对谢某应支付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谢某、彭某乙未履行判决义务,肖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某乙已向肖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某乙在娄底市工商银行(账号为(略)XXX)的银行存款x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简少泽

审判员胡若安

审判员王宇容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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