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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彭某、刘某乙、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衡山县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交通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村。

负责人黄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刘某乙、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衡山县X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甲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甲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接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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