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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时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九村X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河南X物流公司付给第九村X组租金人民币x元后,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其中人民币x元侵吞,据为己有。

2009年6月,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职务证明及身份证明,河南X物流公司现金账、记帐凭证、收条,小湖村X组现金账、记帐凭证,土地租赁协议,证人魏××、王×、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X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系自首;(3)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相应的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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