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45岁,汉族,临武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邓某丙,女,38岁,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元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开庭,从原告举证当中发现该案尚有另外两合伙人,于是决定追加周某某与邓某丙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2010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被告邓某乙到庭,被告周某某与邓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4年我为被告合伙开办的大发窿道做了该矿的选厂场地的挡土墙和水池工程,三被告欠我工程款x元,我多次追讨都以矿山在整顿、无效益为由拒付,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我工程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3、(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邓某乙、周某某、邓某丙(注当时是邓某强的股份,因邓某强已死亡,其妻邓某丙接替邓某强的股份)是合伙人。
被告邓某乙辩称:验收单上的数据没有假,欠款属实,但我一人承担不起,另外两个股东(周某某、邓某丙)要一起承担。
被告邓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邓某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邓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某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三被告(其中当时的股东之一邓某强在合伙不久就死亡了,其股份由妻邓某丙接管)在临武县36湾开办“大发窿道”,该矿兴建选厂时,由案外人邓某生承包了该选厂场地的挡土墙和水池,邓某生邀原告参加,后邓某生因事放弃工程,由原告接手承建,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便由唐德庆(周某某名下的股东)和案外人邓某新出具验收单,总工程款为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因邓某生管理时其工资全部拿走,便不再管此事,于是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窿道整顿、无效益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程属实,被告尚欠原告x元工程款(劳务费)也属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被告周某某、邓某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的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乙、周某某、邓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甲工程款(劳务费)x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邓某乙、周某某、邓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宏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