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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某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丁诉称,1993年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由双方父母主张,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架,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吴某琴,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力。

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吴某己离婚;婚生儿子二人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要求依法承担。

被告吴某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吴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婚生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2、成都市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己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琴,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力。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13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己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未到庭对离婚问题表明意愿,为了审慎起见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丁与被告吴某己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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