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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涉嫌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汽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至建设路口时,遇上同向骑电动车行至此处左拐的赵某丁,刘某紧急刹车后坐在其车副驾驶上的孙某乙(另案处理)与乘坐赵某丁电动车的被害人荆某某发生口角,刘某等人下车与荆某某撕打,周某群众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刘某与荆某某带到警车上准备处理时,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等人,不顾警察阻拦,将荆某某从警车上拉下,伙同刘某一起对荆某某进行殴打,将荆某某打伤。经鉴定,荆某某所受损伤构不成轻伤。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丙、王某某、赵某丁、张某戊、赵某己、范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说明书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孙某乙、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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