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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略)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O1l)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因怀疑“强妹叽”、贺某乙等人打牌时“杀猪”骗钱,便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及李胜明(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湘乡市新湘龙酒店X房间内以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强妹叽”、贺某乙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肖某和朋友王某在湘乡市新湘龙酒店X房间与被害人“强妹叽”、贺某乙、刘某丙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原审被告人肖某与王某均输了钱,原审被告人肖某怀疑被“强妹叽”“杀猪”,便电话通知李胜明(另案处理)叫人来新湘龙酒店教训“强妹叽”等人。李胜明邀集了上诉人刘某甲等人来到新湘龙酒店,殴打“强妹叽”、刘某丙,持刀胁迫贺某乙、刘某丙、“强妹叽”交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贺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下午,他和刘某甲、刘某丙、“强妹叽”在湘乡市新湘龙酒店X房间内玩“斗牛”,后来刘某甲有事出去,便叫同学王某来顶替自己。王某带了肖某过来,他和贺某乙、刘某丙、王某“斗牛”,肖某在王某一边放钱。肖某输了一百多元后不打了,在一边看。因怀疑“强妹叽”“杀猪”,肖某便出去了,不几分钟,肖某带了七、八个小青年冲进房间,当时这些小青年的手里都拿着匕首、砍刀。肖某安进来后一脚把“强妹叽”从凳子上踢到地上,又把刘某丙踢倒在床上。带来的这些“细伢粒”对着“强妹叽”、刘某丙拳打脚踢。肖某和一个叫“胜妹叽”的分别用砍刀刀背在“强妹叽”、刘某丙背上砍了几下。在此过程中,“胜妹叽”的手被刀子划伤了。打完之后,肖某说“强妹叽”等人打牌“杀猪”,而且“胜妹叽”的手受伤了,要他们赔钱。他们作分辩,肖某又打了“强妹叽”,要他们赔钱。“强妹叽”就答应给钱。之后,肖某喊王某到卫生间,谈了十多分钟。王某出来后,肖某把“强妹叽”喊到卫生间,逼他交钱,“强妹叽”就把身上的钱都交出来,大约是四百元。后来肖某又分别把自己和刘某丙喊到卫生间,逼他们交钱,说不交钱就不许走人。他把身上的钱都交给了肖某,是一千多元,刘某丙也交出了一千多元。之后,肖某把三个人的钱清点了一下,一共是2500元,然后还要他们交出300元。之后,肖某让他们送他们下楼,还警告不许他们报警,否则还要找他们的麻烦。到宾馆门口,他们就一下子跑了。

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贺某丁陈述一致。

2、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与肖某系朋友。2010年12月30日他带肖某在湘乡市新湘龙酒店打牌,肖某怀疑有人“杀猪”喊了几个人对对方拳打脚踢,并用刀子、匕首逼着对方要2800元钱,对方一共凑了2500元给肖某。

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O日下午二点多,他叫王某去新湘龙酒店顶替他打牌,王某带了肖某过来打牌。

3、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下午2时,王某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叫王某到湘乡市新湘龙酒店去玩牌,王某叫了他一起去。他们到了新湘龙酒店的三楼,他认识打牌的贺某乙和“强妹叽”,另一个不认识。王某顶替朋友的位子打牌,他在王某这边放钱。打了一个小时,王某输了600多元,自己输了200元,他便不打了,在一边看。他看到“强妹叽”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杀猪”要搞王某钱,便给他们指出来,“强妹叽”没有做声,横着眼睛瞪了他一眼。他心里气不过,就走出房间在外面打了电话给李胜明,讲有人打牌“杀猪”,叫李胜明喊几个人来教训“杀猪”的人,还让他叫上刘某甲一起来。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李胜明、刘某甲及李胜明的几个兄弟一共五个人过来,他便指着“强妹叽”对李胜明讲他在“杀猪”,并上前打了“强妹叽”一个耳光,李胜明、刘某甲见此也对“强妹叽”一阵拳打脚踢。李胜明还拿出匕首在“强妹叽”背上打了几下,没想到把自己的手划伤了。后来他便问“强妹叽”要2800元钱,“强妹叽”不同意出钱,他们又打了“强妹叽”,后来“强妹叽”和贺某乙以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共凑了2500元钱给他。他把钱给了王某后离开了新湘龙酒店。

上诉人刘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12月30日,他接到李胜明的电话,要他到新湘龙酒店去,是因为肖某讲在那里打牌被人“杀了猪”,要他们去把对方的人逼嗒要钱。李胜明来接了他,去的还有几个“细伢粒”。他们几个到新湘龙酒店X房间时,里面有几个人在那里“斗牛”。他们看了一阵,他看出坐庄的人“杀猪”,肖某便上去打坐庄的人一个耳光,他也跟过去打了庄家,其余的人一拥而上,对庄家一阵拳打脚踢。李胜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用刀背猛击对方的后背,由于用力过猛,将自己的手划伤了。他们打了一阵,肖某就逼着他们退钱。肖某还把庄家叫到厕所里把他身上的钱搜了,后来又逼着另外两个人交钱,否则不许他们出门。这两人也把身上的钱交出来了。肖某还怕他们报警,还逼着这些人和他们一起出来。

4、辨认笔录。

肖某、刘某甲彼此辨认对方,被害人贺某乙辨认出肖某、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丙辨认肖某,证人王某辨认肖某、刘某甲参与了上述行为。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湘乡市新湘龙酒店8309房。

6、公民信息登记表,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人刘某甲作案时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畸重”。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为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并就此对其减轻、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某乙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刘某甲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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