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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X、王某X、殷X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分别到林州市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刀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一根x×2×0.4通信电缆80米和一根x×2×0.4通信电缆100米,后将电缆卖到任XX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00余元。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分别为3130元和3913元。

二、2008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X、王某X、王某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到林州市小西环西券路口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刀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两根x×2×0.4通信电缆80米、四某x×2×0.4通信电缆200米、一根x×2×0.4通信电缆40米,后将电缆卖到任XX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00元。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3954元。

三、2008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XX、王某X、王某X、王某X(以上四某均已判决)开着王某X的豫x红色普桑到林州市X路北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剪刀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三根x×2×0.4通信电缆330米、五根x×2×0.4通信电缆550米,后将电缆卖到任XX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500余元,每人分得500元左右。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2462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此次因犯罪于200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李XX、殷XX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被盗证明、退赔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四某,盗窃金额共计23459元,共分得赃款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犯罪工具豫x红色普桑、钢筋剪刀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悔罪,且已部分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撤销本院(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因犯盗窃罪被羁押的期限,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豫x红色普桑轿车、钢筋剪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林州市分公司被盗通信电缆作价款15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跃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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