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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某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

委托代理人田X。

被告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X,男,汉族。

原告黄XX诉某告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梅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3日,被告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告材料市X区X号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XX相撞,致使黄XX受伤。该案经贵院一审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产生的部分费用。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经后续治疗,已病愈出院。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43元;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XX辩称,1.原告应出具相关证件证明其各项损失;2.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为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郑民一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的事实,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其妻子叶XX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郑州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续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仍需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为x.99元;4.交通费票据两大张共计2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第二项有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当时的收入证明,且被告从第一次审理便对二人的月收入保持有异议,现被告仍坚持此意见,此判决书也证明了南开公司与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应列为本案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证明内容首先应该建立在原告确需继续治疗的前提下,在无法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下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宋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发票一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批文1张,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处理经过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2.保险手续一套共5页,证明豫x车辆保险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原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XX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2010年5月后的车辆投保手续,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13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13日,被告宋XX驾驶豫x号轿车沿黄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告材料市X区X号门前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黄春生相撞,致使黄春生受伤,后经郑州市交警四队认定,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黄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建议加强康复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建议休息;3、骨质愈合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原告诉某本院。2010年10月8日,本院出具(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被告宋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5元;驳回原告黄XX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诉某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12日,原告第二次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体内固定物,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腓某骨折内固定术后;4.切口线结反映合并感染。2010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99元,其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左锁骨、腓某、多发肋骨骨折术后;2.切口感染。其出院证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免负重功能锻炼;2.六周后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有一人。后原、被告对新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3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黄XX、叶XX系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黄XX月收入1950元、叶XX月收入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XX与原告黄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其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其必然产生新的医疗费、误某等费用。根据郑州市交警四队对该事故处理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黄XX无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宋XX应当赔偿原告因取出体内固定物所支出的后续治疗费用。

现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为x.99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在郑州市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的期间为38天,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减少的误某收入为2470元(1950元÷30天×38天)。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出具的治疗机构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陪护人员叶静萍有固定收入,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407元(1900元÷30天×38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140元(38天×3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伤情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8天,按每天10元计算为380元(38天×1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02元,原告取出体内固定物需住院治疗38天,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99元,被告宋XX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南开支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西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春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万零八十一元九角九分。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八元,由原告黄XX负担四十二元,由被告宋XX负担五百六十六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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