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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丁、党某丙与王某戊、王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丙,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丁,男,汉族。系党某丙之子。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戊,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己,女,汉族。系王某戊之女。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党某丁、党某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戊、王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党某丙、党某丁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漏判见面礼物5500元、压岁钱2000元、麦口走亲戚费用900元,合计8400元。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戊不承担返还责任及少判63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己、王某戊提交答辩意见认为,王某戊、王某己从未见或收到过党某丁、党某丙的一分钱彩礼。党某丁、党某丙在一审中的诉求是返还x元,其增加的7400元不属再审审查范围,王某戊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党某丁、党某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1、党某丁、党某丙在其诉状中称,按农村风俗给付王某己、王某戊彩礼款x元,要求予以返还。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返还彩礼款9000元。2、2010年5月16日,党某丙在《党某丁退婚一案的理由陈述》中称,由于二人的性格不合,又缺乏相互了解,党某丁感到女方不是自己想象中的伴侣,所以在2009年的农历12月29日提出和女方终止恋爱关系。3、一审中,党某丙的弟弟党某金出庭作证称钱给了王某己,x元交给党某丁,党某丁又给了王某己。

本院认为,党某丁、党某丙在其诉状要求王某己、王某戊退还彩礼款x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返还彩礼款9000元。并未主张见面礼物、压岁钱等8400元,故在再审申请中要求王某己、王某戊退还该84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党某丁与王某己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解除婚约后,王某己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是党某丁主动要求解除婚约,二审法院考虑当地的习俗酌情减少了返还彩礼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故党某丙、党某丁称判决退还70%的彩礼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党某丙的弟弟党某金出庭作证称党某丁把x元交给了王某己。王某戊也不承认收到彩礼款,故二审判决王某戊不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党某丙、党某丁主张二审判决免除王某戊返还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党某丙、党某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某丙、党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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