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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

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2月19日19时32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在涪陵区X镇卫生院门前将原告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应当由被告李某某全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经济损失23000元,其中,医疗费5600元、误某96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某800元、衣物损失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是渝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交某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某事故事实和本公司承保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9时32分,李某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涪陵区X镇卫生院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夏某撞伤,造成原告夏某受伤、渝x号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应当由李某某负全责。

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损失发生后,原告为索赔损失诉至本院,引发了本案的讼争。诉讼中,原告夏某撤回了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偿其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查明共计7494.83元,其中,医疗费4944.83元、误某13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某3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是渝x号摩托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作为渝x号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商,在交某事故发生后,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某损失,均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轻微,勿需精神抚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在本次事故损失中的医疗费4944.83元、误某13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某360元,合计749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指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世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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