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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会展、裴某、赵某某,被告桥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车间,工程造价245.5万元,2005年底建成后即投入使用。2006年5月12日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的二期钢结构厂房,工程造价为710万元。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付款和工期进行了补充变更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验收通知,2007年2月3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由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6.11665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6.11665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为729250.7元);2、请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66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反诉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所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是在原告拖延工期,工期多次无故停工且被迫情况下所签,但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履行、按期完工,直到现在为止仍有3000多平米护网等未完工。2、原告所称2007年2月3日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不属实,事实上验收手续明确记载了未完成的项目和需整改的项目,目前这些项目仍未落实。3、原告称被告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拒绝与原告结算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在我方无数次催促和要求下一直未将工程完工,致使该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不能进行正常的验收,责任不在我方,而在原告。4、原告承包建设的我公司一、二期厂房钢结构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一期存在房顶顶板腐烂、二期存在库房顶多处漏雨,造成部分物资损坏。5、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对我公司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和需整改的项目;2、依法判令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52.5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其因违约延期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01.8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1万元;该请求后变更为损失数额的评估结果为准;5、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1、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按施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未支付月度款,无权要求违约金。2、被告的维修费用我方不承担,承包人对工程维修是在业主通知的情况下启动的,被告未证明其在保修期内通知我方要求维修,我方不是基于自身原因未对工程维修,故不应对面板维修及因此产生的损失负责,被告钢结构厂房部分锈蚀是其使用不当。3、被告一期工程未验收即使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4、已过合同的质保期,被告主张的401.8万元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对工期进行了变更,延期的原因不在原告,我公司无过错,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245.5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有增有减,扣除工程量的增减实际应付工程价款为234.26075万元。2006年5月12日,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工程造价710万元,实施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有减,扣除工程量的增减,实际应付工程价款为710.7759万元。二份合同实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945.03665万元。二期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排除阴雨、停电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在取得甲方(被告)配合的情况下,保证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使《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厂房》及锅炉棚等六项工程全部完工。第3条约定,甲方保证在每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直至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除质保金以外),本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复工,甲方不得以决算分歧、损失计算分歧推迟或减少月度款的支付。协议第4条约定,排除阴雨、停电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在乙方如期收到月度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按本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如期完工,每超过一天,乙方愿接受甲方每天5000元的处罚。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如违反本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款的规定,每期月度款推迟一天,甲方愿接受乙方每天5000元的处罚。至2009年12月22日,实际支付工程款628.92万元,实际欠付工程款316.11665万元。工程量除3000余平方防护网未完工外,约定工程已完工。对未完工护网问题,双方曾协商用替代方案安装,被告也到实地考察过替代样品,但在3000平方米护网问题协商过程中,原告起诉,现在对该部分未完工程量被告坚持由原告继续履行,原告方也同意将该部分工程继续做完,并安排了施工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对具体施工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现场抽样截取的6块屋面彩钢板内外、侧均存在明显锈独,彩钢板表面涂层已基本粉化、腐蚀,局部镀层也已腐蚀,屋面东西两侧天沟存在明显锈迹,不符合《压型金属板设计施工规程》(x-88)第8.0.2条的相关规定。2、原告提供的屋面彩钢板“产品质量证明书”中镀锌层重量为双面150g/m2,不符合《压型金属板设施施工规程》(x-88)第8.0.3条的相关规定。3、该工程屋面彩钢板镀锌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以致于屋面彩钢板防腐性能差是该工程屋面彩钢板大面积锈蚀的主要原因,也是该工程屋面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认可,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鉴定部门对所提问题进行书面解释说明,原告仍不认可,但之后原告对被告反诉的关于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51万元表示认可,但被告提出按照鉴定结论中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损失不止51万元,又增加诉请,并申请对具体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针对鉴定所存在的问题修复需要费用为(略).79元。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慧展变更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钢结构工程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总工程款数及已付款均无异议,原告请求给付的工程款316.116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违约金666万元,但至目前仍有3000平方护网未安装,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验收决算,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持异议,且也实际进行了实施,但由于被告厂房已投入使用,具体施工时间无法确定,近期不具备施工条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便于双方矛盾的及时解决,按照原告已经签订的护网安装约定的价款12.5万元,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401.8万元,其中包括延误生产损失196万元,投资额闲置利息损失205.8万元,该两项请求的损失计算时间均从2006年9月12日起算,但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交工时间已变更为2006年12月7日,故该项损失计算没有依据;另主张工期违约金652.5万元,因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月度款,对工程延期及至今未完工也有一定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经鉴定费用为163.429379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主张的需整改的项目,被告不再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出的2005年5月18日工程合同主体系林州市名鼎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经审查该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期间付款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应当知道争议工程实际发包方系本案被告,且现名鼎公司也未提异议,故本案被告具备反诉主体资格,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16.116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郑州卫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林州市桥宏实业有限公司维修款163.429379万元,给付未完工程继续履行补偿款12.5万元,二项共计175.92937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5元,由原告负担53025元,被告负担32080元;反诉费95940元,由原告负担20550元,被告负担75390元;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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