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11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因拖欠道碴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月18日由审判员杨彦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从2008年7月开始至2009年5月我向被告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仍欠我石子款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于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铁路道碴供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曾某某供应道碴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辩称,当时我与西峡龙诚集团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了道碴买卖协议,为了保证货源我又与张某某等几个人签订了购买道碴协议。欠老张这点钱是有原因的,西峡健锋有个股东是汉冶公司的人,领款容易,所以龙诚集团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把欠我的17万元打到西峡健锋公司的帐上,但健锋公司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我欠着老张的石子款。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2010年12月13日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欠原告张某某x元道碴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双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一份铁路道碴供需合同书,约定原告张某某给被告曾某某供应道碴,每方价款为38元,至2009年5月,被告曾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石子场拉走道碴5642方,共计x元,被告曾某某已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道碴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某某理应及时偿付所欠道碴款,而经催要却迟迟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偿付道碴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欠老张这点钱是有原因的,西峡龙诚集团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把欠我的17万元打到西峡健锋公司的帐上,但健锋公司没有把钱给我,所以欠着老张的石子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欠原告张某某道碴款x元。
诉讼费189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彦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