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申请人吉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已发于2011年6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票面号(略),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湖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吉林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出票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刘献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