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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罗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岑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罗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罗某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罗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跟随工头被告岑某到屋主被告罗某处做工,约定每日工钱为6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岑某立下1份欠原告2100元工钱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2100元工钱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给原告(计息时间从被告拖欠原告工钱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的工钱及利息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100元;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曾用名为X;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两被告。

被告岑某、罗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被告岑某雇佣原告梁某到被告罗某处做工,同年8月8日被告岑某向原告梁某立下1份欠工钱2100元的欠条。原告曾起诉两被告要求付款,在被告答应付款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岑某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拖欠原告梁某工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岑某尚欠原告工钱11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2100元,原告应将被告已付的1000元扣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岑某应从拖欠原告工钱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拖欠原告工钱的是被告岑某,与被告罗某无关,被告罗某不用负担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某应支付工钱1100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岑某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梁某(利息的计算:以21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8日起至被告岑某向原告支付1000元之日止;以11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梁某要求被告罗某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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