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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于2011年6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1月份来到其哥租住的本市X村X号的住处。在此得知房东XXX儿子XXX被人杀害、凶手尚未落网的信息后,被告人杨某便以其在政法机关有亲戚,能帮忙破案为由,先后多次骗取XXX人民币14万余元。被告人杨某将所得赃款均用于吸毒。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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