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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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林、代理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伟,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礼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酒后来到城厢区X路章某某住处楼下附近,张某某背靠在国盛商店的卷帘门,因站立不稳而碰撞该商店的卷帘门发出声响。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听到声音后走出店门查看,随即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沈某甲持镀锌管与被告人沈某乙二次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当场倒在聚隆酒店门口。“120”医生到达现场时,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等书证、物证;2、证人章某某、方某某、陈某某等11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要求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x元,交通费x元,食宿费x元,误工费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二人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解系被害人先骂脏话他们才动手的,并均对公安部的关于张某某尸体检验结论有异议,认为莆田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比较客观,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张某某系多因一果导致死亡,被害人的醉酒状态是案发的特殊前提;被告人沈某甲系基于错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半夜敲门带有挑衅性行为而对张实施殴打,且殴打的时间短,殴打的部位均在躯干和肢体上,没有直接伤及被害人的头部;请求对被害人死因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对被害人头颈部过度屈伸形成的原因及醉酒后果的分析不客观,应对被害人死因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仅是对被害人身体的非致命部位实施殴打,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较强的暴力性,对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沈某乙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较沈某甲轻,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沈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等老乡在阿涛酒店聚餐喝酒。次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酒后来到城厢区X路章某某住处楼下附近,张某某背靠在国盛商行的卷帘门,因站立不稳而碰撞该商行的卷帘门发出声响。时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和朋友在商行里喝茶、打牌,听到声音后二被告人走出店门查看,并质问被害人张某某,一旁的章某某见状就向二被告人解释张某某喝酒醉了并将张拉走,行至路中间的绿化带,张某某回头看了二被告人并和章某某交谈,二被告人即怀疑张某某辱骂他们,被告人沈某乙冲上前用力将被害人张某某推了一下,致张仰面倒地,时被告人沈某甲从店里拿出一根镀锌管上前击打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打后爬起来往城厢区X路东段方向跑。当张某某跑至凤凰路X村前时,被二被告人追上,被告人沈某甲持镀锌管朝张某某的背部等处击打,被告人沈某乙也对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倒在聚隆酒村门口,经章某某一再劝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才停手离开现场。后章某某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联系朋友潘某某,潘某某赶到现场后拨打120,当120医生到达现场检查后,发现张某某已经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过度屈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干挫伤死亡;头颈部的过度屈伸符合在追打过程中形成。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于2008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其应邀参加张某某和老乡在凤凰山庄的阿涛酒店的聚会,张某某喝的较醉由他老乡送回住处。凌晨0点40分许,其接到张某某打的电话说在自家楼下,其下楼看见张坐在地上,就准备拦的士送他回家,张某某站起来踉跄着扶着路旁的店面门走,致肩膀和肘部碰到卷帘门发生声响。这时从店里出来两名男子质问为什么要敲门,张某某没有回答看了他们一眼,其怕出事就拉走张,并向他们解释说张喝醉了。走到马路中间准备拦的士时张某某回头看了他们一眼,问其“他们讲什么”,其让张不要闹了,这时他们中的一个人冲过来把张某某用劲推了一把致张仰面倒地,张倒地后,另一个持铁棒的人朝着张打,其听到张某某喊了一声“哎呀”之后就爬起来往前跑,那二个人在后面追,其也赶快跟上去,张跑到一个酒家门口被追到,那个持铁棒的年轻人朝着张的背部、肩部打,另一个空手男青年也过去打,其赶紧过去把他们拦住并一直道歉,他们这才停手离开。后从酒店出来二个人帮其把张抬到旁边地上躺着,其到阿涛酒店叫人但店门关了,其即用张某某的手机打潘某某的电话,过了10来分钟,潘某来了打120,医生检查后说张某某己经不行了。还证实案发时张某某有戴一付眼镜,但其记不清眼镜的去向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辨认出沈某甲系案发时持镀锌管殴打张某某的人,沈某乙系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人。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林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18时30分左右,魏某某打张某某的手机邀请他到阿涛饭店的201包厢喝酒。2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另一个姓何的女子(即章某某)一起喝酒,喝到23时许就散伙了,后因张某某喝的挺多由朱某某和张某某打的送他回位于荔梅小区的家的楼下。还证实张某某当晚大概喝了十瓶左右x的青岛啤酒,在包厢的卫生间里吐过一次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6日凌晨1点41分,其接到张某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是张某某的女性朋友小何(即章某某),小何说张喝酒醉躺在月塘街,让其过去帮忙。其到时看见张某某侧身躺在凤凰路的一家店面门口,嘴唇发黑,其立马打120,医生抢救时其又打了110报警,医生抢救了二十几分钟说张某某没有呼吸了的事实。

4、证人林某丙、林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8月25日20时许,二人及其他朋友在凤凰路国盛商行里喝茶、打牌,至23时左右,店老板沈某甲把店的两扇卷帘门放下,大家在店里继续玩。凌晨0时至1时的时候,该店一扇卷帘门在外面被敲的oToT响,沈某甲和沈某乙就打开另一扇卷帘门出去看。约过了四五分钟两人回来了,二人也离开商行回家的事实。

5、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26日凌晨1点30分许,其和陈某某在聚隆酒村一楼大厅内看电视,听到门外有跑步声,就看见两个男的在追赶另一个跑在前面的男的,追赶三四米后在酒村X路中间垃圾桶附近,那两个男的中穿红色T恤衫的人持类似角铁的金属棍击打被追上的那个男的,另一个穿黑色短袖上衣的人也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被打的那个男的倒在地上后起身往酒村门口跑来,之后倒在门口。那两个打人的男的追上来,再次殴打,那个女的连续赔礼道歉,那两个打人的男性用莆田话骂了几句后才离开。后其让陈某某和那个女的将那个男的抬到隔壁一家店门口,当时那个女的手上提着一付打开着的眼镜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其看到在路边一垃圾堆附近,两名追人的男子中空手的男子先朝那名被追男子腹部踢了一下,另一持镀锌管的男子也用手中的镀锌管朝那名男子的背部打了几下,那名女子就在旁边劝他们不要打了,不久那两名男子打完就走了。后来被打的男子就躺在酒村门口附近,其怕影响生意就上前与那个女子将受伤男子扶到隔壁店门口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主体身份情况。

8、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重案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26日6时许、8时许在凤凰路国盛商行抓获犯罪嫌疑人沈某甲、沈某乙。

9、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经勘查,在案发现场没有发现张某某所戴的眼镜;被害人张某某右脸确有2处伤,有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予以确认。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8)X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某符合在醉酒的基础上,因头颈部过度屈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干挫伤死亡;头颈部的过度屈伸符合在追打过程中形成。

12、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x/x(乙醇/血)。

13、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张某某上衣肩部血迹、上衣右上臂血迹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x×1020倍。

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08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和堂叔沈某乙及几个朋友在其经营的位于城厢区X路国盛商行里喝茶、打牌时,听到其中一个卷帘门被人撞击发出声响,其打开商行的另一个卷帘门和沈某乙一起出去。看到一男一女站在店的附近,男的戴一付眼镜。其上前质问为何要撞店门,那个男的大声骂,还说要砸店的话,那个女的一直劝他并将他拉走,走到路旁的绿化带,那个男的仍在骂,其听了很生气,就跑到店内花盆边操起一根镀锌管冲出去,其看见沈某乙将那个男的推倒在地,其要过去打时,那个男的爬起来往聚隆酒村方向跑,其和沈某乙在酒村门口绿化带旁的一个垃圾桶边追上他,沈某乙一脚踢在他的肚子上将他踢倒在地,其赶过去用镀锌管朝那男子的背部、腰部、大腿打了二三下,沈某乙也用拳、脚殴打他,那个女的上前将其和沈某乙拉开,那个男的就从地上爬起来坐在酒村门口,其和沈某乙又冲过去欲再打,那个女的一直赔礼道歉,这样其和沈某乙就停手了,那男子往酒村门口走了几步,就倒在酒村门口,其和沈某乙就回到商行睡觉的事实。并辨认出其和沈某乙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现场,及殴打张某某时所用的作案工具镀锌管。

15、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述当时其和沈某甲出去看见一男一女站在店门口,男的戴一付眼镜,喝的很醉,身体背部靠在店面的一扇卷帘门上摇来摇去,手臂和背部碰到门,使门发出较大的声响。其质问为何要敲门,他没有回答,还要朝其走过来,旁边那个女的把他拉住,并解释说那个男的喝酒醉了,然后就拉着那个男的走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其看见那个男子回头看,并用手指着其和沈某甲,嘴里骂着粗话,但听不清他骂什么,其很生气便冲过去用力将那个男子推了一下,使他仰面倒地。后沈某甲就拿着镀锌管冲过来打,那人被打后爬起来就跑,其和沈某甲在后面追,追了二三十米后,沈某甲追上并用镀锌管打对方的背部、腿部,那女的一直在拉劝,后来那男子爬起来,紧走了几步,走到酒村的玻璃门时就倒在地上,后其和沈某甲就回商行睡觉的事实。并辨认出其和沈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时被告人沈某甲提供陈某宝涉嫌抢劫、邱正兵(经查,真实姓名为邱承彬)涉嫌抢劫的二起犯罪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未发现陈某宝于2004年年底在建阳市X镇X村实施抢劫犯罪行为;2005年8月4日晚邱承彬在荔城区X街道畅林某委会赤溪一偏僻处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已于2008年5月14日经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罪犯陈某宝、张积峰、邱承彬供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协查函、工作说明,建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复函,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供莆田市公安局莆市公刑尸检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认为该份尸检报告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因分析较为客观,并要求对被害人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对此,公诉人认为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采信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中对被害人的死因分析结论。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查,莆田市公安局根据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中关于被害人张某某组织脏器的检验意见,及对被害人的脑组织表面进行检验的情况,认为被害人系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争吵过程中可使头部产生过度活动的间接外力、大量饮酒、剧烈运动、情绪激动为其死亡的主要诱因。而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意见书系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对被害人的脑组织再次进行检验,发现被害人桥脑中线附近实质内见点状颜色改变,桥脑实质内见散在新鲜出血灶,并发现被害人右项部深层肌肉出血,以此证实被害人系在醉酒的基础上,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脑干挫伤死亡,并提供检验照片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莆田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结论侧重于被害人因自身因素而导致死亡,但公安部法医经检验找到了桥脑组织内的出血灶,证实被害人脑干挫伤,并检验出被害人右项部深层肌肉出血系头颈部过度屈伸所致,结合被害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及证人章某某关于二被告人先后二次追打被害人张某某过程的叙述,特别是在第二次追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因脑干受伤,无法再作出挣扎、反抗、跑动等动作,故被害人倒地不起,并在短时间内死亡,由此可印证公安部法医的检验结论。故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要求重新鉴定也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称系被害人先骂脏话他们才动手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沈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供述系其和沈某乙在商行里听到卷帘门的碰撞声出门查看时,被害人张某某对二人进行辱骂,而被告人沈某乙则供述系被害人张某某和章某某走到马路中间的绿化带时回头用手指着二人并辱骂,二被告人关于此节的供述不一致,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甲系基于错误以为被害人张某某半夜敲门带有挑衅性行为而对张实施殴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乙供述及证人章某某陈某均证实在二被告人质问被害人张某某为何撞卷帘门时,章某某已向二被告人解释张某某喝酒醉,并将张某某拉走,但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仍先后二次对被害人实施追打,故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时间短,殴打的部位均在躯干和肢体上,没有直接伤及被害人的头部,以及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系醉酒的状态下先后二次对被害人实施追打,其中被告人沈某甲持镀锌管殴打,被告人沈某乙则拳打脚踢,虽然没有直接伤及被害人头部,但追打造成被害人头颈部过度屈伸,继而导致被害人在短时间内死亡的后果。二被告人应当明知对处于醉酒状态且没有反抗能力的被害人实施追打将造成伤亡的后果,但仍然而为之,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应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共生育子女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55元,食宿费酌定14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共计x.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中共莆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被告人沈某乙的亲属代其预交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甲持镀锌管追打被害人,作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沈某乙在推倒被害人后,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归案后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并能预交部分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由于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应得到的赔偿共计x.8元,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各承担60%、40%,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沈某甲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二千零二十五元七角(已预交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折抵);被告人沈某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八万八千零十七元一角(已预交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折抵);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应对赔偿余额人民币四十万零四十二元八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要求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章某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

许丽珊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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