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石某某之母。
被告人孟某某,别名孟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欧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四被告人均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国忠、张国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及辩护人欧国泉、陈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晚21时许,同案人韦某某(另案处理)在荔城区X镇X村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引发口角,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经劝解各自散去。因韩某某一方人数较多,同案人韦某某怕打不过对方,于是向被告人何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索某某、杨某乙、孟某某和同案人岑某某、杨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离开溜冰场走到荔城区X镇X村供电所附近时,被害人孙某某骑着摩托车赶上韦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和同案人岑某某、韦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等人持木棍、木板、刀等工具围攻殴打被害人石某某、韩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致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轻微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左颞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右上背部受到单刃锐器作用导致大出血对死者死亡有辅助促进作用。
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索某某、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9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提供被害人韩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等陈某、证人宋某丁、王某戊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石某某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请求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其中:死亡补偿金:x.4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0元,误工费13人×8天×50元/天=5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尸体冰冻费3000元。
被告人孟某某辩解:被害人石某某不是其打死的,其有共同参与,但没有参与打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致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的颅脑损伤及背部单刃刀伤是由被告人孟某某直接造成的;被告人孟某某是由于接到老乡的电话才参与本案,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何某某只参与殴打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其只是踢了对方两脚。
被告人索某某辩解:是同案人杨某癸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劝架;当时我只拿木片没有打到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21时许,同案人韦某某(另案处理)在荔城区X镇X村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引发口角,双方因此产生争执,后经劝解各自散去。因韩某某一方人数较多,同案人韦某某怕打不过对方,于是向被告人何某某借手机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索某某、杨某乙、孟某某和同案人岑某某、杨某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离开溜冰场走到荔城区X镇X村供电所附近时,被害人孙某某骑着摩托车赶上韦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和同案人岑某某、韦某某、杨某丙、刘某某等人持木棍、木板、刀等工具围攻殴打被害人石某某(殁年22岁)、韩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致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轻微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系左颞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右上背部受到单刃锐器作用导致大出血对死者死亡有辅助促进作用。
2009年4月26日,被告人索某某、杨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9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根长方形木条、一断木条、一根长2.5米的杉木棒、四块碎木块,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各被告人及同案人作案使用的工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宋某丁到洞湖口溜冰场玩,和王某、吴某走到洞湖路木材场附近时,从对面走来十几个人,手中持木板冲过来打宋某丁等人,宋某己脸部被打中,皮肤被打裂,对方是三人打宋某丁一人。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王某和吴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溜冰场里溜冰,韩某某被一个贵州人撞倒,后两人发生争吵。王某和一个叫“长毛”的先离开,半小时后王某在路上遇到韩某某坐摩托车去武警医院包扎。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张某某和王某次到溜冰场看别人溜冰,晚22时许,张某某随吴某某等人离开,在一家木材场前,发现对面气势汹汹走来十几个人,吴某某知道要打架,让张某某转身往溜冰场方向走。张某某刚走几步,就听吴某某喊他朋友手臂被人砍伤,后与吴某某一起送他朋友去武警医院缝伤口。
4、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王某在洞湖口溜冰内溜冰,后与崔德辉离开。在路上接到朋友(韩某某)电话,朋友讲他刚才被人砍受伤了,王某与崔德辉即到武警医院去看,朋友是右手受了伤。
5、证人黄某辛、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10时左右,黄某辛与张某某从溜冰场出来准备回工厂。在洞湖路建电厂附近时,看见一群人在电厂门口打架,后黄某辛看见电厂大门口躺着一个人,但已讲不出话,地上有一大滩血迹。打人的人手里拿着木棍。
6、证人李某某、陈某、林某某(旱冰场股东)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9时许,李某某和林某某、陈某等在旱冰场里管理。在旱冰场中央位置围着一堆人,听说是因为溜冰相碰引起,当时好像要打起来,后在李某某等人劝阻下分开。接着这些人又在旱冰场门口围着,其中一个皮肤黑黑的男子特别凶,一直要打架,但被李某某等人驱散开。在旱冰场时这些人都是空着手的。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10许,郑某某在洞湖村一带开摩的,一批约十几个男子从洞湖口方向跑来,其中有几人拦下郑某某的车讲要去龙山小学,后来3名男子坐上郑某某的车,坐在郑某某后面的男子讲刚才手都打酸了。
三、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韩某某和石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及另两个人到洞湖村一旱冰场溜冰。晚8时许,另一批二三个贵州人在溜冰时摔倒在地,韩某某溜过去时控制不住倒在他们脚上,一个贵州人就用脚踢韩某某,后两人发生争吵。韩某某等人离开溜冰场时,在门口又与这3个贵州人吵架,并互相谩骂,保安出来劝架后双方就离开了。双方走到一杉场时,突然对面冲出七八个手里拿刀、棍工具的年轻人,有人喊谁要打、谁要打,并动手殴打韩某某等人,用拳头、木板块、刀往韩某某身上打,韩某某转身逃走。这些人也用木板块、棍、刀等工具打石某某等人。韩某某右肩靠上臂处被刀砍中,脸、头部被对方用棍子或木板砸伤多处。对方有10多人。
2、被害人孙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8时许,孙某某到洞湖口溜冰场溜冰,遇到有人吵架,孙某某过去劝后被保安赶走。孙某某开摩托车离开约有500米,对面一群持木棍的人冲过来,对着孙某某就打,孙某某扔下摩托车跑进旁边一个杉木场,几分钟后孙某某出来发现现场都没人。孙某某头、手腕受伤。对方有二三十人,有的手上持木棍。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吴某某和王某、石某某、宋某丁、黄某辛、韩某某、王某及黄某辛表弟等人一起溜冰。有一个贵州人(韦某某)把韩某某撞倒,后两人争吵起来。过了十几分钟,吴某某等七八个人走出溜冰场,刚才吵架的贵州人也叫了五六个人走出溜冰场,双方又在溜冰场门口发生争吵,但没有打起来,后被溜冰场老板和保安劝开。吴某某等七八个人即往武警医院方向走去,在一个电网站门口,贵州人一方从后面追过来,前面还有十几个人拿刀、钢管、木条等工具追过来打吴某某等人,吴某某的手臂、脑袋被木棍、钢管打了几下后逃走,韩某某被对方用刀砍了几刀,另一个骑摩托车的手也被打伤。其他人被打的怎样吴某某不清楚。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吴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作案。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西天尾中心供电所大门前,死者仰卧在大门前的水泥地上,背部压着一根长方形木条,左侧腋下有一断木条,左侧有一根长2.5米的杉木棒。死者左侧发现有12×40厘米的血迹,死者南侧发现有4块碎木块,现场共提取到6处血迹、4块碎木块。
五、鉴定结论
1、石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石某某系左颞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右上背部受到单刀锐器作用导致大出血对死者死亡有辅助促进作用。
2、孙某某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左眉、右上唇受伤导致挫裂创口,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3、韩某某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右肩部受伤导致创口,左眼受伤导致前房积血,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4、吴某某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左上臂受伤导致挫伤,损伤程某属轻微伤。
5、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X号血迹为石某某所留,2、4、5、X号血迹为韩某某所留,X号血迹为一未知男性所留。
六、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的身份情况。
七、被告人、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某、索某某、何某某、同案人韦某某一起喝酒。约21时左右,4人到洞湖村溜冰场,韦某某、何某某进去溜冰,孟某某、索某某准备去一家黑网吧上网。刚到网吧门口时,孟某某接到韦某某电话,讲他们在溜冰场出事,并让孟某某把电话给索某某。后索某某对孟某某讲过去帮忙。孟某某、索某某走到一家杉木场时,韦某某又打电话让多叫几个人过去,孟某某就打电话给汤爷、杨某壬、周某等人,但没叫到人。约几分钟,被告人何某某、韦某某、杨某乙、同案人刘某某等人走过来,对方走在马路的另一边。这时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男子与何某某、韦某某等说了几句话就打了起来,因大家都比较分散,所以到处都打了起来,孟某某就四处找能打架的工具,还没找到就听到有人喊:“快跑,警车来了”。孟某某就逃离现场。参与打架的有被告人何某某、索某某、杨某乙、同案人韦某某、刘某某、杨某癸、杨某壬等人。没看到杨某癸、杨某乙、岑某某用什么工具打人。韦某某叫孟某某过去是去帮忙打架的。第二天,孟某某听说昨天晚上打死人了。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孟某某辨认出,其与岑某某、杨某癸(杨某丙)、何某某、索某某、刘某某、杨某乙、韦某某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等人。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索某某、同案人韦某某等在一起喝酒。后何某某、韦某某去溜冰场溜冰,约半小时,何某某发现韦某某和一个爆炸头(韩某某)在吵架,双方都要对方道歉,后两人被场里保安劝开。韦某某用何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叫人,韦某某打完电话后把手机还给何某某。何某某换了鞋子走到门口时遇到一个胖子被叫住,后面韦某某也出来,韩某某和其他几个人把韦某某围住,韩某某指着韦某某讲要单挑,旁边一个男的推了韦某某一把。这时保安出来劝,双方就散开了。何某某、韦某某走到一个杉木场时,韦某某把杉木抽出来放在地上。后杨某癸与另一个人赶到,韦某某问杨某癸有没带家伙,杨某癸回答带了一把。一骑摩托车的人上来与杨某癸、韦某某讲了几句,杨某癸说打,韦某某、孟某某及另一人就操起地上木板打这人,这人被打后扔下摩托车逃跑,索某某抓一根木板去追,何某某也捡起一根木板砸向这人,但不清楚有没砸到。何某某、索某某追着这人进了路边杉木场。与此同时,韦某某、孟某某、杨某癸、一长头发的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后这人倒在地上不动。在龙山村大桥口时遇到孟某某,孟某某讲那人被我们打得好惨。韦某某讲杨某癸还把刀拿出来砍。第二天何某某听说昨天晚上有人死了。是杨某癸、韦某某先动手打人。杨某癸穿的衣服鼓鼓的,但不清楚是什么东西。也没看见杨某癸拿刀砍人,但后来听韦某某讲杨某癸拿刀砍人。索某某、何某某去追打骑摩托车的人。孟某某、杨某癸、韦某某及留长发的人打另一个人,孟某某当时拿一根木棒。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何某某辨认出,其与被告人孟某某、索某某、杨某乙、同案人岑某某、杨某癸(杨某丙)、韦某某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等人。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和同案人刘某某在洞湖村旱冰场内溜冰。约9时许,杨某乙看见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韦某某被人围在里面,听人讲是韦某某摔倒在地,有一个人要跳过他时,被他用脚勾了一下也摔倒了,那人要韦某某道歉,韦某某不肯,双方就吵起来。对方人多,其出去换鞋后在外面等韦某某等人,韦某某、何某某换好鞋子不敢出来,何某某在打电话求助。韦某某等3人刚走到门口就被那些人围住,双方又吵起来,保安出来把双方劝开,后这些人就往东川路方向走。杨某乙走到前面一个木材场时,遇到孟某某等三四人,孟某某等人让杨某乙一起帮忙。这时岑某某和杨某癸(杨某丙)又带了几个人过来,杨某乙就停下来。此时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对杨某癸讲一些很嚣张的话,杨某癸就冲过去打那人,何某某见杨某癸动手,也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去打那人,那人丢下摩托车往旁边木场里跑,何某某就去追。与此同时岑某某那边也打了起来,杨某乙看见一个对方的人(石某某)冲过来要打,被杨某乙老乡中的一人一把摔倒在地,石某某刚要从地上爬起来,就被岑某某拿一根长园木棒打中头部,石某某再次摔倒,岑某某继续用手中的木棒棍击打石某某,旁边也有几个人一起打石某某。混乱中有一人跑到杨某乙面前,被杨某乙踢了两脚。后来杨某乙看见除了被岑某某打的人(石某某)还躺在地上,其他人都跑了。当晚刘某某的头部在混乱中也被自己人误伤了。杨某癸用拳头打,岑某某用一根长约两米、直径十厘米的圆木棒好像打在石某某的头部,除了岑某某打外,还有3个人过去打,其中2个持木板,1个空手。孟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板或木棍往打架的人冲过去,但不知道打谁。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杨某乙辨认出,他与岑某某、杨某癸、何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于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等人。
4、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被告人索某某、何某某、孟某某、同案人韦某某等人喝完酒后。约9时,何某某叫大家去洞湖旱冰场溜冰,何某某、韦某某进去溜冰,索某某、孟某某步行到一家黑网吧准备上网。到网吧门口时,孟某某接到何某某电话,后孟某某告诉索某某,何某某、韦某某在溜冰场内同别人相撞,发生争吵被人围住。孟某某叫索某某一齐过去看一下。索某某、孟某某两人即往溜冰场走,在一家木材场前停下,孟某某用他手机打了3个电话叫他老乡。约20分钟左右,杨某癸带了2个人到木材场。同时何某某、韦某某自溜冰场方向走来。何某某、韦某某走到索某某等面前时,开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人讲大家都是老乡,都在社会上混干么要打架杨某癸(杨某丙)就朝他脸上打了二三拳,何某某用一块木板打了他背部一下。大家就从木材场地里操起木板、木棍要打他,骑摩托车的人见势不妙,丢下摩托车逃走,索某某持一块木板和孟某某、杨某癸、何某某、韦某某等去追打骑摩托车的人(卷二P218,看见何某某手上拿一块木板,但打谁没看清)。这人在木材场里转来转去后溜掉了。后溜冰场方向走来一大批人,讲刚才打人的事,这时索某某才知道还有其他贵州人去殴打与韦某某发生纠纷的人。次日,索某某等人即得知他们当晚打架时把其中一人打死了。索某某估计他们这方有20人左右。听韦某顺讲,他看见孟某某在那人倒地后还打那人,且把木板都打断了。何某某问杨某癸带家伙没有,杨某癸答只带了一把,索某某想应该是带了一把刀。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索某某辨认出,他与杨某癸、何某某、孟某某、韦某某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吴某某等人。
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刘某某和杨某乙到西天尾镇X村溜冰场溜冰,后来何某某、韦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让韦某某道歉,但韦某某不肯。在管理人员的劝说下双方散开。但对方在溜冰场门口等韦某某和何某某,何某某即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刘某某和杨某乙在门口等候防止何某某、韦某某被人打而没有人帮助。约10分钟,来了一胖胖的男青年,何某某、韦某某才走出溜冰场。对方又马上围过来要求韦某某道歉,双方再次争吵起来。在巡逻队员的劝说下,双方散开并各自离去。当刘某某等人走到一木材场时,发现杨某癸(杨某丙)手持一长约20厘米的刀,带着七八个人迎面跑来(刘某某猜测肯定是何某某打电话叫的人)。刘某某、杨某乙就站在旁边准备打架。杨某癸同对方一胖胖的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见状想到旁边去捡木棍,但还未捡到木棍就被人击中后脑部受伤流血。刘某某方参与打架的有20人左右,有何某某、韦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孟某某等人。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刘某某辨认出,他与杨某癸、何某某、孟某某、韦某某、杨某乙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等人。
6、同案人岑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晚10时许,杨某丙接到孟某某电话讲他在洞湖口溜冰场出事,后岑某某与杨某丙跑去洞湖口溜冰场。在西天尾供电所门前遇到孟某某、何某某、韦某某等走来,后面还跟着一些人。有一个胖胖的老乡正在劝架,后听到后面打起来,岑某某赶紧冲回去,并在路边捡起一根长木棍一路打过去,一直打到一个背对着岑某某的人,那人肩膀被岑某某打一棍后,也转身一棍将岑某某手中木棍击落在地,岑某某连忙上前抱住这人腰部,但脸被那人打了两下,只好放开手。胖老乡即冲上去抱住那人甩出去,那人还未完全倒地时,孟某某拿木棍击中这人肩膀或脖子处。这人倒在地上并用手护住头部,岑某某捡起掉在地上的木棍砸向这人肩膀或脖子处,其他人也纷纷打这人背部。一会儿巡逻车过来,岑某某等人即逃离现场。岑某某与孟某某、胖老乡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倒在地上的人。孟某某一棍将这人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棍一直打这人的上半身,打了很多下,孟某某打得最凶。岑某某和胖老乡用脚踢这人背部,另两人一个用木棍打这人上半身,一个用脚踢。这人被岑某某等殴打后,已经只是抱着头不动,岑某某喊跑的时候,这人还躺在地上一动不动。
通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岑某某辨认出,他与杨某癸、何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于2009年4月18日晚,在西天尾洞湖村殴打韩某某、石某某等人。
八、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各被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四盒,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各被告人。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某收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辩解被害人石某某不是其打死的,其有共同参与,但没有参与打架的理由,及指定辩护人提出无法证实致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的颅脑损伤及背部单刃刀伤是由被告人孟某某直接造成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岑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孟某某、“胖老乡”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倒在地上的人,孟某某一棍将这人打倒在地后,又用木棍一直打这人的上半身,打了很多下,孟某某打得最凶;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孟某某、韦某某、杨某癸、一长头发的人围着一个人在打,后这人倒在地上不动,孟某某当时拿一根木棒。其在龙山村大桥口时遇到孟某某,孟某某说:“那人被我们打得好惨。”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亦证实孟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板或木棍往打架的人冲过去;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还证实其听韦某顺事后讲,他看见孟某某在那人倒地后还打那人,且把木板都打断了。综上各同案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持木棒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某某,是故意伤害致被害人石某某死亡的主凶之一。被告人孟某某辩解其虽有参与本案,但没有持木棒殴打对方被害人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等人在溜冰场与同案人韦某某发生纠纷离开现场后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进一小挑起事端或加害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被害人石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参与对被告人一方的争执或斗殴,被害方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伙同同案人等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与同案人杨某丙、岑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致其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及附后被纠集的被告人杨某乙、索某某只参与殴打、追逐受轻微伤的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乙、索某某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关于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石某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孟某某、何某某、杨某乙、索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各应当承担20%、8%、5%、5%的赔偿责任,并各自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二四年五月五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四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三万零八百二十六元六角,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六角,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七千七百零六元七角,被告人索某某赔偿七千七百零六元七角元;各被告人对赔偿总额人民币十五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晶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