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男。
委托代理人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男。
原告吕××与被告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应被告罗×的要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其位于××镇X组的房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等款项给原告,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等款项共x元,在2009年10月底前支付x元,余下6809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向原告吕××支付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余下6809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被告户籍查询资料。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证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等款项共x元,其中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饰装修其位于××镇X组的房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等费用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人工款等款项共x元,在2009年10月底前支付x元,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欠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饰装修房屋,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及人工款给原告,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支付原告吕××材料款及人工款等款项共计
x元;
二、被告罗×支付原告吕××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x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余下6809元自2010年12月14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曾昭胜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