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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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陈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陈某甲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甲,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向长安坝方向行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陈某甲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罗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司法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罗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某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打字费,合计48419.36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甲辩称,同意赔偿。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述称,原告罗某诉求中的鉴定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其他赔偿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原告罗某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中医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罗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某、营养费的依据;

3、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罗某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罗某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误某的依据;

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6、复印打字费收据;

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误某、护某过高,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甲所驾车辆行驶证、陈某甲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

2、陈某甲垫付给原告罗某的部分医疗费用。

原告罗某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对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承认被告陈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城向长安坝方向行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陈某甲负主要责任,罗某负次要责任。罗某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罗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髁间隆起基底部骨折;2.右膝前十字韧带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共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9744.46元。2012年4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元,复印打字费82元。另查明,原告罗某系农业户口陕西省统计局2012年公布的《2011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系石泉县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甲给原告罗某垫付医疗费6357元。原告罗某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持续误某时间为147天。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日,发生的驾驶员陈某甲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某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十级伤残。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某、误某、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罗某护某、误某酌定为70元为宜。由于原告罗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均造成较大的痛苦,精神损失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罗某主张的护某、误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罗某主张的鉴定费、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复印打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罗某医疗费为9744.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营养费5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注:交强险中所指的医疗费含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超出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于本案原告系行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占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为90%。由于陈某甲所驾驶的车辆购买的商业第三责任险不属于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占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元、误某10290元、护某539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372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罗某剩下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571.5元、营养费382.5元。两项合计39190元;

二、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罗某鉴定费675元、鉴定交通费54元、复印打字费合计7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7元、营养费67.5元,合计1147元;

三、原告罗某在得到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陈某甲垫付款6357元。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共计2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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