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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与吴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省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陕西省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饶峰镇X村委会)与被告吴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峰镇X村委会诉称,2000年10月,金星村村民集资办校,校址选在金星村村民吴某国的承包田内。吴某国系被告吴某的次子。当时吴某国已死亡,吴某的长子吴某伟就用自己的承包田调换了吴某国的承包田后作价5000元卖给金星村修建小学。近年来由于农村中小学撤并,金星小学不复存在。小学校舍划归金星村所有。2009年被告吴某强行撬开学校校舍的房门,侵占房屋5间长达三年之久。金星村委会多次找吴某协商无果,遂于2012年6月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某腾交房屋并赔偿损失4500元。

被告吴某辩称,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我们全家六口人,承包书上的户主是我。当时金星村要修小学是好事,但要修在我的责任田里我是不同意的。虽然分家时我将这块田分给次子吴某国,但吴某国死了儿子还小我有权管。后来是当时金星村村委会主任吴某伟答应用他的田和我换我才同意的。5000元征地款是吴某伟用了,后来吴某伟并没有把田调给我们。吴某伟答应每年给我们租子也没有兑现。虽然吴某伟是我儿子,但是他当时是村X村上和我谈的。我没有得到钱还失去了土地,我现在住在学校是理所应当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焦点是:

1.饶峰镇X村在修建小学时,是如何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被告吴某长子吴某伟与吴某调换承包地的行为属于金星村的集体行为还是吴某伟的个人行为。

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饶峰镇X村委会陈述及被告当庭提供的“吴某伟与吴某调换承包田的协议书”。证实了饶峰镇X村在修建小学时,支付了土地补偿款5000元,土地承包使用权人同意自2001年下半年开始永远属金星小学所有;

关于焦点2,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的“吴某伟与吴某调换承包田的协议书”,上面有换地当事人签字,没有金星村村委会签字盖章。证实了该行为系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金星村村民集资办校,校址选在金星村村民吴某国的承包田内。吴某国系被告吴某的次子。当时吴某国已死亡。2001年7月29日吴某的长子吴某伟同吴某国之子吴某签订了调换承包田的协议书。协议载明:“1、吴某大方田1.04亩圈定作新校址,从2001年下半年开始使用,永远属金星小学所有;2、吴某伟调换给吴某的火镰田长田,待吴某成年后有耕种能力时归吴某耕种,在此之前仍归吴某伟代耕”。协议签订后金星村支付了征地补偿款5000元。近年来由于农村中小学撤并,金星小学不复存在。小学校舍划归金星村所有。2009年被告吴某强行撬开学校校舍的房门,侵占房屋5间长达三年之久。金星村委会多次找吴某协商无果,遂于2012年6月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某腾交房屋并赔偿损失45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饶峰镇X村委会撤回了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饶峰镇X村委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取得了金星小学的建房土地。双方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要件系合法行为。虽然被告吴某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学校建在吴某的承包田内。但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吴某承包土地时家庭成员有六人,后来通过分家,吴某已将部分土地分给次子吴某国。吴某国死亡后其土地由儿子吴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吴某继承的土地与吴某伟调换行为取得了吴某的同意也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吴某伟同吴某签订了调换承包田的协议书应视为吴某伟与吴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与饶峰镇X村无关。现被告吴某侵占饶峰镇X村委会的房产理应返还。原告饶峰镇X村委会撤回要求被告吴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现居住的原告陕西省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原金星村小学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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