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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铸造厂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铸造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铸造厂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6日和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经口头协议,由原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两批渣钢,现场称重后(重量分别为100吨和150吨)由被告直接运走。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2张,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和157,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上述货物的货款。然而,原告将2张支票向银行承兑时,却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337,000元。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过磅单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渣钢的合同关系;

2、支票及退票通知各2份,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货款,给付原告支票2张,票款总金额为337,000元,但2张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被告上海市某铸造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被告出具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票款337,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款33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5元,合计诉讼费5,382.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铸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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