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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周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丙,被上诉人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0年10月被告周某被招收到永顺县线带厂工作。2002年1月,调入原告下属马鞍山电站工作。2008年1月28日原告下发《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关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6月16日又下发《关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通知》,决定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在公司连续工作不满10年的,根据需要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二年劳动合同,而被告主张自己实际工龄已有18年时间,与原告已形成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提出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写出申请报告“因本人与公司对劳动合同法条款理解分歧太大,强制性签订二年劳动合同,不签订即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无奈要求买断。”原告单位党支部书记谢小勤签字同意被告买断工龄,在此情形下,同日原、被告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乙方为周某(即本案被告)。协议内容如下:一、……;二、……;三、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甲方愿意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五、经协商,甲方支付乙方的经济补偿按下述方法办理:1、甲方支付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2、在支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每满一年工龄再增加补偿乙方本人一个月的档案工资;3、由甲方给乙方交纳15年养老保险金单位应交纳部分,款项连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发给乙方,以后在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的养老金接续,由乙方自行负责,概与甲方无关。同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各项补偿金共计x元,其中基数x元,工龄补偿x元,养老金返还3978元。2008年9月25日被告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逼迫而明显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责令被申请人按规定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2008年12月28日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永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1、周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0月;2、电力公司于1995年9月开始已给周某缴付养老金;3、该公司党委书记谢小勤在周某的申请报告上的签名是真实的;4、公司已作全员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申请人周某责令被申请人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二)湖南省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按上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全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2008年7月9日双方所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愿合法有效,且周某已领取一次性补偿金x元,该协议已实履行完毕为由向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20日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永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判认为,被告周某于1990年10月参加工作,2002年1月调入原告单位至2008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其工作年限为18年。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1995年9月开始给被告缴纳养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本应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6月,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被告符合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原告以不签订二年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迫使被告于2008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胁迫签订所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已从原告处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2008年12月28日,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2008)永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撤销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二)湖南省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申请人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按上述《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全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书第(一)项没有起诉,原告对第(二)项不服,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但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二)项,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予以撤销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永顺县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1月,被

上诉人周某从永顺县线带厂调入永顺县马鞍山水电站工作。2005年9月,马鞍山水电站和原永顺电力公司统一上划到省水电公司(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与企业内部职工全面规范和订立了劳动合同。周某2002年1月调入永顺县马鞍山电站工作到2008年1月只有六年时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尚不满十年,再由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当时经营困难,用人单位可以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9日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第五条第3款还约定作为经济补偿给被上诉人交足15年养老保险单位应交部分,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自1995年9月开始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金,且被上诉人已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与永顺县电力公司的上诉状内容相一致。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扎实充分,判决公正,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答辩人在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只有六年,尚不满十年,可以与答辩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观点明显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三、答辩人于1990年10月参加工作,2002年调入上诉人单位至2008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答辩人工作年限为18年。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自1995年9月开始给答辩人缴纳养老金却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以不签订二年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迫使答辩人于2008年7月9日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胁迫答辩人所签,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分立为永顺县电力公司和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审理的重点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周某的工作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于1990年10月在永顺县线带厂参加工作,2002年1月调入永顺县马鞍山水电站工作至2008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其工作年限为18年。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周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上诉人称周某在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只有六年、尚未满十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周某前后合并工作年限为18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应该与周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关于《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在周某符合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未出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下,2008年6月,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单方面向周某提出签订二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签订即解除劳动关系。周某在并非真正自愿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9日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不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签订后,周某虽然从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随即向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08年12月28日永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2008)永劳仲字第X号裁决,由于周某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一)、(二)项均未起诉,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也仅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不服提起诉讼,故双方均认可了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该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予以撤销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二审中,原审原告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分立为永顺县电力公司和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如果发生分立,则由分立后的新的若干法人共同承担原法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湖南永顺电力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对永顺县电力公司和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永顺县电力公司和上诉人永顺县猛洞河水电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周某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上诉人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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