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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李某乙,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17时许,因使用塔吊问题,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韩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鑫地科技广场建筑工地与张某发生争执。双方争夺对讲机时,韩某的手指受伤。韩某将事情经过告诉李某甲后,李某甲同张某发生争执。在争执撕扯过程中,李某甲用钢筋将张某的左尺骨打伤。经鉴定,张某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不包括前期已经支付的费用),被害人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任何民事责任并请求本院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韩某、刘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作案场所、赃物照片、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事发有因,被告人属一时激情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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