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港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雄,该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洋浦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司员工。
上述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合同转让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7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再审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深圳市东门大厦56%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后被告完全退出东门大厦,原告完全享有被告在东门大厦中的全部权益。并规定,被告负责在合同签订的六个月内在市国土局办理完东门大厦合作建房变更合作方的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是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向市国土局办理东门大厦合作方变更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约定的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东门大厦合作方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手续,即被告将其在东门大厦享有的56%的权益变更至原告名下;2、被告向原告承担迟延办理变更合作方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5万元的损失没有提供有效和有利的依据。被告并不是无故和无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出现一些变故,导致变更手续没有完成。
为支持其主张,原审原告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东让大厦权益协议书》;2、收款收据;3、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承办文件复函;4、本院(2003)深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未举证。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针其拥有的深圳市东门大厦56%的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40万元,原告应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付清全部转让款项。被告则应在6个月内到市国土部门办理完成合作建房变更合作方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分5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权益转让手续,被告拖延不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转让款给被告的时间除了68万元是在2004年5月份以后支付,其余的x元是在2004年5月份以前支付的,该笔款项从付出之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已超过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具函催促,以致拖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深圳市罗湖区江门大厦56%权益的变更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迟延办理变更合作方手续造成原告方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受理费人民币53,760元,由被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坚持其原审诉求。
原审被告再审答辩称: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确实是原告、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其中有一个交易背景。因为原审被告在东门大厦有较大的投入,在2003年9月1日与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前,即已购买或达成购买意向的东门大厦房产有3000多平米,后因东门大厦停工,原审被告的投资面临长期沉淀,无法收回的风险。为摆脱上述风险,原审被告同意借款给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同时为了保障权益,要求其提供担保。后因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并经其领导班子决策,双方达成了以东门大厦56%的合作开发权益抵偿原审被告债权的合意。获得我司的借款后,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依然无力进行东门大厦的续建,导致我司的前期投入仍然无法收回,故只有接受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就东门大厦56%开发权益抵债的调解方案。商讨东门大厦的56%的开发权益抵债的调解方案中,我司对东门大厦的续建风险及责任进行了调查及评估,发现还要继续承担大量的建设工程款、装修工程款、配套费、补交地价等,风险较大,已超出了我司的资金预算。因此,在与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达成上述调解意向后,便积极联系买家,准备在受让东门大厦56%的开发权益后,予以再转让,以收回对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的借款。经与原审原告港X公司商谈,发现该司较有实力,因害怕其反悔,便于2005年10月25日与原审原告签署了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这才是造成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比(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早两天的真实原因。
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09)深中法执审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解封财产申请书;3、原审被告和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x号);4、深圳潮X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5、深圳潮X建筑工程公司向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出具的一份收据;6、申请执行权登记凭证;7、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给深圳市物X集团公司的函件;8、原审被告在东门大厦房产权属资料;9、深圳潮X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原告签署的协议书;10、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11、广东政府型基金通用票据、原审原告的付款凭证;12、(2007)深中法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罗湖区建设局给深圳市问题楼盘处理小组办公室的报告;14、设计及咨询合同;15、东门大厦主体结构检测合同。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原审所提交的上述1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仅仅是证明原审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而本案审理涉及的合同权益转让并不只是该协议书所涉的房产,还包括了合作开发合同权利义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的转让等。
原审被告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依取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经质证,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2年7月13日,深圳市物X集团(甲方,下简称物X集团)与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乙方,下简称南方XX)签订一份《联合建设“东门大厦”(暂定名)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各自拥有的红线图土地面积投入共同兴建,房产建成后,按各自红线图土地面积在总面积中占有的比例进行分配,甲方红线图土地面积1539平方米,乙方1922平方米,合计3461平方米,双方按原红线图的土地面积统一适用、统一规划,所建的大楼面积和产权按甲方44%、乙方56%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按面积自行补交地价款(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等),各方按产权所占比例分担基建投资,并按工程进度投入资金;拆迁费用各自负责;双方派出领导和工作人员成立“东门大厦”联合建设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和布置工作,下设地盘管理办公室,负责地盘管理工作;大厦管理问题,双方分得的房产,原则上各自分别管理,对大厦的公用设备(如空调、消防、电梯等)、公共面积(如停车场、绿化、门厅等)实行统一管理,双方派员共同组建大厦管理公司,具体事宜,另行议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另一方不能执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并约定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
(二)、1995年7月18日,物X集团、南方XX与深圳工程公司(下称潮X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司对东门大厦进行施工。1997年11月大厦主体封顶,由于南方XX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潮X公司以该司为被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15日,深圳中院作出(2002)深中法经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x.22元,并按约定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02年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在x.2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在建房产5497.8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上述第X号案判决之前,同年6月6日,深圳中院作出(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告南方XX在东门大厦尚未销售的房产5497.81平方米(以人民币x元为限)。查封原告潮X公司在东门大厦的房产5541.74平方米,包括单身公寓3177.66平方米、写字楼X.08平方米。
根据深圳市房地产查封(备案)表(制表日期2006年9月11日),上述查封楼名称及房号为:601-605、701-705、801-805、901-905、1001-1005、1101-1105、1201-1205、1301-1305、1801-1809、1901-1903;1904-1909、2001-2009、2101-2109、2201-2209、2301-2309、2401-2407、1401-1405、1501-1505、1601-1605、1701-1705。查封期限自2002年6月12日起。上述查封(备案)表盖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档专用章。
2007年4月25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在关于对(2004)深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致深圳中院的复函中,有如下函复内容:东门大厦未办理初始登记,该项目由深圳市物X集团公司和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合作开发,具体分配情况不详。贵院要求查封的房产中,1904-1909、2001-2009、2101-2109、2201-2209、2301-2309、2401-2407、1401-1405、1501-1505、1601-1605、1701-1705房产已于2000年9月12日备案至深圳市潮X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三)、2003年9月3日,南方XX致函深圳市物X集团公司,内容为:我司在与贵公司合作开发的东门大厦项目中占有56%的权益,由于我公司存在资金不足等问题,面临清算,因此决定将该权益直接转让给贵司。但由于贵司也面临改制,拿不出资金,而我司出于潮X公司工程款的压力,因此将56%的权益转给了洋浦XX,有关权利与义务也相应转给该司,本公司已完全退出东门大厦的建设,洋浦公司将按我们双方的原合作合同规定的条款与贵司合作,请贵司与洋浦公司尽快到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的手续。
(四)、2003年9月7日,南方XX作为乙方与甲方洋浦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洋浦XX,即原审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公司应急周转,其中乙方保证将借款首先用来支付所欠潮X公司的工程款,乙方并同意用其在东门大厦合作建房中的56%的权益(扣除此前已卖出和抵债的部分楼花,该权益中剩余物业详见附表一)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双方同意将乙方在东门大厦中拥有的56%权益折价为人民币840万元给甲方抵偿债务,乙方保证将其在东门大厦中56%的权益过至甲方名下,并及时向甲方移交或者封存全部东门大厦档案资料、各种证件正本及投资财务凭证等方面文件、印章等。该合同附表一如下陈述:关于因欠工程款x.22元而被查封5497.81平方米房产的房号和面积表:东门大厦楼层编号X楼至X楼X-X号房屋,每层面积591.02平方米;18、X楼X至X号,X楼X-X号面积570.1平方米,X楼X-X号面积199.55平方米。以上面积双方共同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人为原审被告洋浦XX法定代表人何某华、南方XX法定代表人李某。
同日,南方XX致洋浦XX一份付款委托书,要求洋浦XX将借款支付至深圳市世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行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笋岗支行,帐号x。
同年9月18日,南方XX出具收据,收到云南福X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洋浦XX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南方XX还出具另一份数额为人民币340万元的收款收据,也系云南福X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洋浦XX支付借款。
(五)、2003年9月29日,洋浦XX作为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南方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本息。2003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洋浦XX放弃向南方XX索取500万元借款的利息;2、;双方同意南方XX以其在东门大厦中56%的权益(该权益中所余物业以借款合同中附表一为准)抵偿所欠洋浦XX的债务;3、南方XX承诺协助洋浦XX办理有关东门大厦权益的登记手续。
2003年10月27日,本院制作调解笔录,将东门大厦楼层编号X楼至X楼X-X号房屋(每层面积591.02平方米);18、X楼X至X号(X楼X-X号面积570.1平方米,X楼X-X号面积199.55平方米,面积合计5497.81平方米)制作成表附在双方调解意见之后。调解笔录签字人为洋浦XX委托代理人田某雄、南方XX委托代理人陈某。
同日,本院作出(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同日,洋浦XX向南方XX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03年9月1日订立一份340万元借款合同。我司现声明:我司诉贵司5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罗湖法院按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内容下发民事调解书,双方按此调解书办理完东门大厦56%权益过户手续后,该340万元借款将包含在56%权益抵债款项中。
(六)、2003年10月25日(洋浦XX与南方XX和解协议达成之前一日),洋浦XX与港X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港X公司,即原审原告)签订一份《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洋浦XX同意以人民币840万元向原审原告转让其在东门大厦中所拥有的56%权益;分期付款;如因洋浦XX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东门大厦合作方变更手续,则应赔偿原审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其后,洋浦XX分别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于2003年10月27日、10月31日,2004年1月21日、4月23日、7月26日的收款收据,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52万元、252万元、168万元、68万元,合计840万元。
(七)、2003年12月1日,我院以(2003)深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南方XX在东门大厦合作合同中享有的56%变更到申请执行人洋浦XX公司名下,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变更。该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送达。
2004年1月16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向洋浦公司复函,内容为:你司《关于问题楼盘“东门大厦”变更合作方的申请》收悉。根据(2003)深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局同意洋浦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置换深圳市南方XX实业公司,取得南方XX在“东门大厦”项目合作合同中享有的56%权益。洋浦公司须尽快按有关规定向我局申请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八)、2009年1月16日、2月12日、我院刑庭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分别为深圳市物X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彬(受贿罪)、潮X公司承建东门大厦的项目经理郑某耀(行贿罪)、南方XX法定代表人兼副总经理李某(受贿罪),其犯罪行为均与东门大厦工程有关,事实认定中有“变现东门大厦物业”的陈述。上述三名被告均被判决罪名成立。
(九)、2005年6月20日,原审原告向我院起诉洋浦XX,要求其变更东门大厦56%权益到原审原告名下,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5万元。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雄[即(200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洋浦XX委托代理人],洋浦XX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27日,我院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十)、(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院作出(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东门大厦56%权益裁至原审原告名下。
2006年3月24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原审原告、深圳市物X集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深地合字(1993)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该土地使用者变更及自用部分转为商品性质有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根据深地合字(1993)X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南方XX与物X集团取得宗地号H215-0007、土地面积x平方米,其中x平方米为商品房,其余为非商品房,根据(2005)深罗法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方XX在上述地块享有的56%权益变更至原审原告名下,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该地块中的土地使用者由物X集团、南方XX变更为物X集团、原审原告,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变更,乙方之间的房地产分配比例不变;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该地块上非商品性质的建筑面积x平方米转为商品房性质;本地块的土地使用年期为50年,调整为从2006年3月24日至2056年3月23日;乙方除按原合同书及第一补充协议书的规定支付地价外,另须向甲方补交市政配套设施金人民币x元,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上述第二补充协议的乙方代表,物X集团为刘某彬,原审原告为何某华。
2006年3月23日,原告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财政专户补交地价人民币x元。
(十一)、关于东门大厦56%权益问题。原告庭审陈述,东门大厦56%的权益,除了房产之外,还有冠名权、物业管理权、广告权等,另外,房产除了销售面积之外,不可销售的面积还有公共部分,包括地下停车场、转换层、机电房等,开发商的权益对应的不仅仅是房屋的销售面积。
(十二)、(2002)深中法经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理由为东门大厦56%权益已登记在其名下,非南方XX名下财产。2009年5月5日,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执审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东门大厦房产的执行。
(十三)、南方XX属国有企业,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并未拥有东门大厦中所拥有的56%权益,即对上述权益并无转让处分权。且东门大厦的股权权益,因权益所有人南方XX属于国有企业,该权益的处分应受国有资产管理法规调整规范。南方XX之东门大厦56%权益,未进行资产评估,亦未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企业、个人均无权处分。因此,被告洋浦XX与原告港X公司签订合同,转让无处分权的东门大厦权益,上述转让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同等责任。被告洋浦XX应当返还港X公司转让款项人民币84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给港X公司。原告港X公司要求洋浦XX赔偿损失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港X公司、被告洋浦XX双方于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东门大厦权益协议书》无效。
三、被告洋浦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港X公司返还人民币840万元,并自2004年7月26日(最后付款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港X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60元,由原审原告港X公司、被告洋浦XX各负担人民币26,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勤
审判员黄某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浩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