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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文尧,仙游县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清国、被告陈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傅文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伟,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因被告性情暴躁等因素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动辄便叫娘家兄弟欺凌殴打原告。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外出晚归并大声撞门,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被告遂叫娘家人殴打原告及其父母,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陈某伟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陈某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均是事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原有的住房进行翻建,虽然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为原告的父亲,但仍应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有叫人殴打原告及其父母不是事实,当时系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的。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好,虽发生一些家庭纠纷,但不至于闹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彼此多沟通、理解,是可以改变夫妻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9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伟,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伟。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因被告性情暴躁等因素致婚后原、被告经常吵闹,且被告动辄便叫娘家兄弟欺凌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认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因琐事有叫人殴打原告,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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