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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28日早上,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苏x面包车在大渡河路X路口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休息期2月,护理期2周,营养期1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4500元,后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40%责任,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5784.5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240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及鉴定结论属实,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已向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并拿走了当时原告看病的医药费发票,发票金额4261.90元。被告刘某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主责,被告次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30%责任。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27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客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吴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吴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治疗,后门诊复诊。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缺损,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由于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已就本案肇事车辆苏x客车向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吴某支付现金人民币4500元,原告将金额总计4261.90元的医药费发票及金额为200元的急救车费发票交给被告。另,因本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127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00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按比例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徐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10元,并提供病历、医药费单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病历本、医药费单据,确认医疗费为x元,其中原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x.10元,被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共计4261.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240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认可,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酌定为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刘某提供急救车发票,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急救车费计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发票,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含急救车费)。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40%责任。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刘某承担40%计320元。

关于被告刘某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牵引费15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720元。鉴于原、被告一致请求法院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按比例承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费用,由刘某承担40%计688元,原告吴某承担60%计1032元。

关于被告刘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500元,可依法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224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其中应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4572元的40%计人民币1828.80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营养费人民币900元的40%计人民币360元;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的40%计人民币320元;

五、原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720元的60%计人民币1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81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55.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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