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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江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凤祥金店,以购买首饰为名让营业员为其试戴一根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978元),后乘营业员不备之机,携上述项链迅速逃离现场。

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涉案项链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00余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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