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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易某某(乙方)与宋某(甲方)签订《浴池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城东南路X号清泉浴池二楼营业房租赁给乙方经营洗浴,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租赁费每年x元,协议生效起付款(第一年其中x元转让费不作为房款);乙方营业之前,甲方必须保证所有设备正常完好,若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只负责合同期内的正常维修费用;上海热水器原属甲方所有设备范围之内,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使用(在使用中可与厂商协商);甲方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交纳;甲方在乙方合同期内,需提供各项有关证件,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正常营业,如因手续不全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公正后生效。同日,宋某向易某某交付了浴池钥匙、浴池内物品及经营者姓名为李晓的卫生许可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易某某向宋某交付租金x元,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易某某2009年8月1日-2010年8月20日部分房租x元,余款开业日交清。”后因为宋某未按照约定为易某某提供开设浴池所需各项有关证件,致使易某某无法开门营业引起争讼。另查明,1995年7月27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郑国有(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郑州市X路X号”土地使用者为“郑州市第二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后该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宋某,允许其自用或转租。

原审法院认为:易某某与宋某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易某某向宋某支付租金后,宋某虽向易某某交付了浴池钥匙和浴池内物品,但未按照约定向易某某交付开设浴池所需要的有效证件,致使易某某不能经营,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易某某要求解除与宋某之间的浴池租赁协议,返还x元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易某某要求宋某偿付x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约定宋某在易某某合同期内,需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其他有效证件,保证易某某在合同期内正常经营浴池,故宋某辩称其不负责提供开设浴池所需有效证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宋某辩称易某某交付的x元租金中有x元转让费是交给前承租人李晓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易某某与宋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易某某租金x元。三、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易某某负担470元,宋某负担1680元。

宋某上诉称: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三万元是转让费”,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合同签订当日已向易某某交付了浴池钥匙、浴池内物品及经营者为李晓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已经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易某某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要求解除合同。开设浴池的各种证件应该有易某某自己办理,而不应该租赁,双方合同中的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易某某答辩称:2009年8月1日的《浴池租赁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九万元为租赁费,不存在三万元为转让费的事,因宋某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合法有效的经营证件,导致无法经营,宋某已构成违约,原审查明事实和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易某某与宋某签订的《浴池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以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依协议的约定,宋某应提供各项有关证件,保证易某某在合同期内正常营业,因手续不全由宋某承担全部责任。易某某向宋某支付租金后,宋某虽向易某某交付了浴池钥匙和浴池内物品,但未按照约定向易某某交付开设浴池所需要的有效证件,原审以此认定宋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是正确的。宋某上诉称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开设浴池的各种证件,应该有易某某自己办理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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