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蒋某甲,男,1993年。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又名蒋某),系被告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蒋某甲、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雇被告蒋某甲在其汽车修理门市部干杂活。2009年3月27日,被告蒋某甲无证驾驶周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为其办事,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睢县长途汽车站西加油站时,将靠右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甲肇事后逃逸。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x余元,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睢县交警大队以当事人未在现场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为由告知当事人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x元,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诉求增加到x.32元。
被告蒋某甲辩称:1、被告蒋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蒋某甲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其汽车修理门市部干杂活,2009年3月27日,被告蒋某甲驾驶周某某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为周某某办事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害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被告蒋某甲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2、原告起诉状所诉内容部分不实,被告蒋某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睢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4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此也能说明,被告蒋某甲在本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被告蒋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蒋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逃逸现场,该事故应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准,由被告蒋某甲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某甲是在雇佣活动之外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周某某无关,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在发生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4月2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告知书一份;2、其代理人调查被告蒋某甲笔录一份;3、其代理人调查樊XX笔录一份;4、其代理人调查李XX笔录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骑自行车靠右侧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被告蒋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伤,被告蒋某甲没有及时报案,也没有及时保护现场,并逃逸现场,应由被告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蒋某甲受雇于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也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2009年4月8日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该告知书已作废。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其陈述是职务行为没有异议,但其陈述原告靠右边往西行驶不对,与被告所举证据相矛盾。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为,证人证明走到税务局家属院门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甲逃逸不是事实。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为,事故发生在路X路北,发生事故后被告蒋某甲并没有逃逸现场,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睢县交警大队作出告知书后可以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书,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没及时报案也未保护现场,即使事故现场被破坏也非被告一方破坏的事故现场。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蒋某甲为未成年人,其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蒋某甲陈述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3、4的异议为,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在睢州大道路南,说明原告是逆行或横穿马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年4月2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告知书,是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程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蒋某甲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证人证明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睢州大道路南税务局家属院门口附近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明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一,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蒋某甲陈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路南,且蒋某甲也是靠右行驶;2、睢县交警大队对蒋某甲、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2009年4月8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对被告蒋某甲提交证据材料1有异议,异议认为,蒋某甲为未成年人应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且其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被告蒋某甲陈述材料,其陈述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陈述其他内容没有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睢县交警大队询问蒋某甲、刘某某笔录各一份,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正确适当,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8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甲对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5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凤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睢县中医院出具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9658.32元、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计款705.8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计款2016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374.3元、睢县公疗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计款704.1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750元;4、河南省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009年3月18日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签发户口薄一份;6、睢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要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6有异议,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与门诊收费票据有计算重复现象,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睢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其中有一张票据姓名显示为“刘”,姓名不详。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为,原告的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属腰椎疾病引起,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书中认定由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不妥。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为,睢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不能仅凭医疗费票据就确定医疗费数额,原告还应依法提供相应诊断证明或病历相印证,原告在商丘二院及睢县公疗医院治疗精神病所花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精神病与该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对该部分医疗费应予驳回。对证据6的异议为,西门里村委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且子女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5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5张,其中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其中1张署名“刘”(计款7元)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4张门诊专用票据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丘二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睢县公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系原告诊疗精神病所花费用,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精神病与该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材料6,能证明原告刘某某兄妹4人,刘某系原告之子之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焦点二,被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愿XX用手机与夏XX通话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确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雇主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甲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蒋某甲去拿导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蒋某甲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蒋某甲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有异议,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且被录人夏XX为何人不清楚,录音资料中存在自问自答,录音模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甲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庭审中应当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而未提交,且录音整理笔录中未说明录音来源和制作经过,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12日其代理人调查陈XX笔录一份;2、2009年7月12日其代理人调查王XX笔录一份;3、2009年7月13日其代理人调查周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蒋某甲私自驾车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三证人均系被告周某某雇佣工人,有利害关系,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所证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蒋某甲是受指派拉配件回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蒋某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有异议。异议认为,1、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形式不合法;2、证人均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存在偏向性;3、三份证人证言所证内容相同,显然存在事前串供,并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4、证人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蒋某甲确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有雇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能相互印证证明蒋某甲下班后私自驾驶三轮摩托车外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份,被告周某某在征得被告蒋某甲父亲同意后,雇佣蒋某甲在其开办的汽车修理门市部里干修理工,平时吃住在修理门市部内。2009年3月27日晚,被告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长途汽车站西加油站时,遇原告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回家,双方操作不当、避让不及时,被告蒋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认定责任如下;1.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某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脾破裂;2、左侧第5、6、7肋骨骨折;3;胸12、腰2椎体压缩性改变。200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花医疗费9658.32元,原告在睢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98.8元,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输血门诊治疗花费2016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构成VIII(八)级伤残;2、刘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2、腰2压缩性骨折大于1/3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兄妹4人,其母韩XX,X年X月X日生。其子刘X、X年X月X日生。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包括支付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甲擅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蒋某甲在本事故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被告蒋某甲负担事故的50%的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6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某在征得被告蒋某甲监护人同意的条件下雇佣蒋某甲做工,被告蒋某甲在被告周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门市部打工期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蒋某甲负有管理、监督、教育、临时监护人的职责,但监护人的监护权并不因监护权临时转移他人代为履行而告终止。不满16周某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律资格,这是每一个公民应当知晓和自觉遵守的内容,被告周某某对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管理不善,给被告蒋某甲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属于未对被告蒋某甲尽到其管理、监督、教育职责。应对被告蒋某甲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甲的监护人蒋某乙明知其子未成年而同意他外出打工,未尽到监护职责,对被告蒋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蒋某甲负担的赔偿责任的80%,由被告蒋某甲监护人承担被告蒋某甲负担的赔偿责任的20%。庭审中被告蒋某甲辩称;其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拉修理工具回来途中与原告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是被告蒋某甲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应由雇主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蒋某甲的辩称之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蒋某甲对其主张和观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认为x.12元;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1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22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24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算,计款36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睢县X镇X村委村民,属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责任田,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商,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4806.95×20年×30%=x.7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3388.47元×5年×30%÷4人)+(3388.47元×1年×30%÷2)=1778.9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7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其中的50%即为x.89元,下余损失x.88元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酌定为4000元,被告蒋某甲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9元,被告蒋某甲未成年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其中的80%即为x.51元,由被告蒋某甲监护人蒋某乙承担其中的20%即为5704.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51元(被告周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及支付医疗费共计25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704.38元(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予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