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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无号牌“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冷水镇南泥湖六道沟路段倒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将路上行人王XX撞倒后碾轧致死。经交通事故主管部门责任认定,马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某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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