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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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租住府谷县大昌汗学校旁李锁家。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和他人赌博,期间喝了酒,输了钱。后发现其他人玩假牌便与同玩的人发生争执并将房间里的火炉打翻,其他人离开房间。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其妻子也不在家感觉心灰意冷,醉酒中将其家的半壶柴油浇到火炉和自己身上准备放火自杀,当看到火势着大,自己又不想死,转身去刘刚家找妻子刘燕没找到,后又去大昌汗常胜旅社找郭某山打架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租住受害人李锁家的房间被烧毁。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x元。审查起诉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其租住李锁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子里和他人赌博,期间喝了酒,输了钱。后与其他同玩的人发生争执并将房间里的火炉打翻,其他人离开房间。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其妻子也不在家,便将自家存放的半壶柴油浇到火炉里和自己身上准备放火自杀,当看到家中火势着大,自己又不想死了,转身去刘刚家找妻子刘燕没找到,后又去大昌汗常胜旅社找郭某山,两人发生打架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租住被害人李锁家的房屋顶部及自己的财物被烧毁,被害人刘小刚租住的被害人李锁的另一间砖木结构房屋顶部也被烧毁,三间房子经鉴定经济损失价值x元。被害人刘小刚家中财物也被烧毁,价值1000元。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锁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Ρ撕钊侠莒p(李锁)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他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子,其中两间租给郭某某,另一间租给刘小刚。事发当日他的邻居杨文秀给他打电话说他的房子被烧着了,他就赶紧跑过去后,看到房子火势很大,他就和杨文秀灭火,但因缺水没灭了,他的三间房子全被烧毁。他听众人说是郭某某把火点着的。

2、被害人刘小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邻居郭某某租住的房子着了火把他租住李锁的房子也燃着了,之后他参与灭火。他家被烧毁的财物价值1000元左右。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放火致被害人的房子及房间里被烧毁财物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4、证人刘争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他姐夫郭某某与他人赌博后打架,还喝了酒,郭某某砸自家的东西。他让他姐当晚住在他家,第二天早上他和他姐刘燕回到刘燕租住的地方时才发现房子被烧了。

5、证人刘燕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她丈夫郭某某与他人边赌博边喝酒,后与他人发生斗殴她拉不开,还怕郭某某打她,就离开她租住的房子。第二天早上回去看到她租住的房子被烧毁,里面的东西也全部被烧光了。还证明听人说是郭某某点着的。

6、证人郭某山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他与郭某某等人赌博,郭某某输钱后喝了酒,又与陈刚打架,他们就离开郭某某的家。后郭某某在大昌汗常胜旅社找到他,当时郭某某喝醉了,满身都是柴油,两人撕扯时被警察抓获。

7、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放火致被害人李锁的三间房屋被烧毁,经济损失的价值为x元。

8、收条及申请;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已给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9、被告人郭某某给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因赌博输钱后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独自大量饮酒,后又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也意欲自焚,致使他人及自己的财产均受到一定的损失,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点燃火后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被告人的家属也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损失,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足见其悔罪表现明显,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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