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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与张某乙、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薇,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英宗,北京市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东侧南二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电缆公司)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建材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猫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薇,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英宗、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密云建材市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猫电缆公司诉称:小猫电缆公司系国内最早生产线缆的大型企业,成立于建国初期。小猫电缆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张某乙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线缆。被告密云建材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理应与张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3、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产品系应原告小猫电缆公司的要求,张某乙到附近工地寻得并进了一盘再卖给原告的;外出公证员只有一名,公证书存在瑕疵;评估事项涉及鉴定,原告和鉴定单位系同一单位。综上,不同意小猫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密云建材市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电缆厂于1983年11月15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1989年12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天津电线电缆集团公司。2009年12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5月6日,小猫电缆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其授权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猫线缆公司):1、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2、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投诉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等;3、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

2010年5月24日,小猫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风泽中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韩国强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密云建材市X区X排X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线缆”(标识:小猫牌,名称:聚氯乙烯绝缘电缆)一盘,价格为1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收据各一张。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小猫线缆公司的授权人员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于2010年6月16日对上述“线缆”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线缆”并非小猫线缆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猫线缆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小猫电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线缆产品与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其上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经过了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故属于侵犯涉案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乙就其销售的涉案线缆未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

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密云建材市场不能证明其与商户张某乙签订了保护商标权的协议或者对商户销售商品的来源和商标品牌进行严格管理,应当认定市场经营单位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应当与商户共同承担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故小猫电缆公司要求密云建材市场与张某乙连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小猫电缆公司关于判决张某乙、密云建材市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小猫电缆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并将综合考虑张某乙、密云建材市场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小猫电缆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合理程度、支出相应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酌定张某乙、密云建材市场应赔偿小猫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张某乙、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元;

三、驳回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张某乙和北京密云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人民陪审员穆丽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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