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范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4月,陈某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范某系同村村民,东西为邻,其宅基面西,范某宅基面东。其宅基为祖遗宅基,因房屋倒塌后闲置。1993年,范某以放置柴禾为由,要求借用,其予以同意。2009年范某在该宅基前加一铁门,放置部分设备。2010年其要求范某搬走存放物品,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范某停止对其宅基地的侵害并排除妨害。范某辩称,陈某所述不实。1993年村上给包括陈某在内的5户村民划拨了新的庄基地,陈某迁入新庄基地后将旧宅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该宅基已属于自己所有,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陈某诉请排除妨害,实为确认其原庄基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故陈某应向相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100元。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10月,范某借用自己的祖遗宅基地一院,并承诺随时归还。现范某拒不腾地,说其用300元已购得该宅基地。该宅基地是其祖先遗留下来的,根本不存在争议,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范某于2011年7月31日前腾出该宅基地。范某辩称,1993年其用300元从陈某手中买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之后其一直占用该宅基地。发生本案诉讼后,其从村委会了解到,1986年村上已经将该宅基地收回。表示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陈某与范某的纠纷,实际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某。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强
审判员姜亦君
代理审判员朱筱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延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