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黄某于1987年5月14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北边平板房一间半归张某所有,如张某再婚时,将此房以1550元折价给黄某。1988年5月5日,张某以其要求离开给其分配的房屋为由申请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要求黄某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550元,后经未央区法院执行,黄某给付张某1000元,张某随即搬离了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庭审中,张某坚持1988年不是自己申请法院执行,收黄某的房钱是因为法院强制执行给的,要求黄某返还一间半房屋。黄某则辩称1988年是张某申请执行,自己已将房钱给了张某,剩余550元是张某自愿放弃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张某主张某某返还其离婚时所分财产一间半房屋,因张某于1988年5月份已申请法院执行其与黄某离婚时关于房屋折价的约定,且已经法院执行由黄某给张某房屋折价款1000元,张某也将房屋交给黄某,应视为张某已将其一间半房屋折价给了黄某,张某主张某并未申请法院执行的事实因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黄某返还其一半半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其一间半房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与黄某离婚时分得共同财产一间半平板房,1988年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没有执行申请的情况下将其所居住的房屋执行给黄某,后支付其1000元。法院执行卷宗中并没有张某的任何身份证明,亦无审批表与受理费单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申请法院执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张某自愿放弃剩余550元也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请,由黄某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某以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1987)未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为由,上诉请求判决黄某返还其一间半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x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查娜